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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余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晏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X路诚信花园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忠华,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香港光永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工作,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审被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在新余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欧阳忠华,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菁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新余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亚飞)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晏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10月28日14时15分许,被告晏某某驾驶赣K.x号车(车主:新余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于2006年7月26日至2007年7月25日向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执行职务,行驶至昆明市X路X号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陈某驾驶云A•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昆明宏达公司)后座载刘世芬(未正向骑坐)由东向西驶来。晏某驾车右后部车身与陈某左前部相碰撞,致陈某、刘世芬连车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确定,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6年10月28日至11月19日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22天。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骨、头颅、左第3后肋骨受轻伤;后期医疗费评估需2200元”。为此,原告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其损失共计人民币x.7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确定,被告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晏某某驾车执行职务,责任应由职务单位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肇事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对造成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限额部分,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原告的医药费90元,后期医疗费2200元、鉴定费34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人民币296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8000元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1008.99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1068.99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内承担。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的医药费6568.68元、护理费115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云A.x号车检验费450元;赣k.x号车和云A.x号车鉴定费750元;赣k.x号车检验费700元、引车、停车费300元、修复费5226元,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在原告请求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29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1068.99元;二、驳回原告对晏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新余亚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应按上诉人承担70%,陈某承担30%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交通事故是上诉人员工晏某某驾驶小汽车与陈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的。昆明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所以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应按上诉人承担70%,陈某承担30%的比例进行分担。原审法院未能分清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以外全部经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这可能导致上诉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来索赔发生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二、依法判决陈某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30%;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要求由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我方对一审判决的处理也有意见,但是我方并没有上诉。

原审被告晏某某述称意见同上诉人。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我方无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新余亚飞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原审被告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某的损失,应当由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新余亚飞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被上诉人陈某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即不足部分,才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陈某所受损失未超过原审第三人所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即被上诉人陈某的损失已经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并无不足部分。因此,上诉人新余亚飞的该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由上诉人新余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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