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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嵩明县嵩阳镇东北街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嵩明县嵩阳镇东北街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嵩明县嵩阳镇东北街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与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嵩明县X镇X村委会第一村X组。

住所:嵩明县X镇。

负责人杨某某,该村X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嵩明县X镇X村委会第四村X组。

住所:嵩明县X镇。

负责人张某甲,该村X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嵩明县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

住所:嵩明县X镇。

负责人胡某某,该村X组长。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建伟、王萧,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农民,住(略),系嵩明县亚南装饰五金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嵩明县X镇X村委会第一村X组(以下称东北街村X组)、嵩明县X镇X村委会第四村X组(以下称东北街村X组)、嵩明县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以下称东北街村X组)因与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7)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依法报延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29日签订了租厂协议一份并经过公证,约定原来由昆宝公司承租的属三原告村集体所有的厂房及附属物转由被告承租,承租期限为15年,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租金分三阶段给付,1998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止每年壹万伍仟元;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止每年壹万陆仟伍佰元;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每年壹万捌仟元。租金交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拖欠则按国家银行利息补偿。被告方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方同意不得转租、转让租赁物。双方还约定了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此后双方又分别于1999年和2004年两次签订了租厂补充协议,将承租期限变更为30年,租金自2000年7月1日起每年增加6000元,到2004年7月1日起再每年增加6000元,并补充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有权转租,并且被告已将标的转租给了第三方经营。因村两委换届选举及其它原因导致被告未实际缴付原告2006年和2007年两年的租金共计x元,被告亦表示愿意按约定继续缴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厂协议、补充协议、各种证明、通知、公证书及营业执照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三原告将属村集体所有的厂房及附属物承租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按约定给付对方租金至2005年,虽然2006年和2007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但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不支付时由被告按国家银行利息补偿,本院结合被告表示愿继续履行支付租金及2006年的租金迟延利息且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违约的实际,同时从保护善意转租第三方合法利益角度考虑,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可按约定继续履行,不宜终止。对2007年的租金因起诉时尚未到缴付期限,审理中才到期,故租金按约定应予支持,迟延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77条之规定,作了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6年的租金x元及迟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租金之日止);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7年的租金x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40元,由被告承担240元,其余8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东北街村一、四、七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7)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嵩明县亚南装饰五金厂之间于1998年5月29日签订的《租厂协议书》及1999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终止,以及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自始不成立。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05年6月1日起至腾出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按每年人民币x元计算。判令被上诉人在租赁场地上建造的设施归上诉人所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嵩明县亚南装饰五金厂成立于1992年3月性质为集体,开办单位为嵩阳镇X村办事处。该厂于2001年4月12日被申请注销。2004年3月9日该厂原负责人张某乙以同样的“嵩明县亚南装饰五金厂”的名称申请工商登记,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也于2007年10月22日被注销。由此,1998年5月29日签订的《租厂协议书》及第一个补充协议书已经因主体资格消亡且无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在2001年4月12日自然终止,2004年2月的第二个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冒用原来企业之名签订的,该协议自始没有成立。原《租厂协议书》终止后,被上诉人实际占用场地,理应支付占用使用费。二审中提交了一组嵩明县亚南装饰五金厂工商登记材料,欲证明原来集体性质的五金厂已经注销,个体性质的五金厂与原来的五金厂相互独立,且已经注销。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完整性,事实上集体性质的五金厂注销时已经明确系由被上诉人自己出资设立的。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合同主体问题,因为1992年成立工厂很难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当时的出资均是被上诉人提供,并不存在东村办事处投入资金的问题,只是为了方便登记才登记成集体企业。在原五金厂注销时也是以清理名为集体实为个人企业办理的,注销时保留了该厂的公章、银行账户,后被上诉人重新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请不一致,二审应当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提供了嵩明县亚南装饰五金厂注销过程中工商备案的原企业为被上诉人个人出资设立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企业债权债务由其承继。另提交了一组照片,欲证明最初租赁时场地较为荒芜。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中的情况说明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工商登记为集体,其他材料反映的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五金厂为个体性质。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金厂在2001年4月到2004年3月是没有工商登记注册的。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嵩明县亚南装饰五金厂成立于1992年3月,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负责人为张某乙,上级单位为嵩阳镇X村办事处,该企业已于2001年4月注销。2004年3月张某乙重新登记注册嵩明县亚南装饰五金厂,经济性质为个体。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乙是否是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何种责任上诉人东北街村一、四、七组要求终止合同支付占用费,返还设施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1998年5月29日上诉人东北街村一、四、七组与嵩明县亚南装饰五金厂签订《租厂协议书》,199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租厂补充协议书》,在两份协议上被上诉人张某乙均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嵩明县亚南装饰五金厂公章,张某乙代表的是五金厂,故该两份协议的合同双方应当为东北街一、四、七组和嵩明县亚南装饰五金厂。作为出租方的上诉人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集体性质的五金厂而非张某乙个人。2001年4月集体性质的五金厂已经注销,此时作为集体性质的五金厂主体已经消亡。依本案查证事实2001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间并不存在“嵩明县亚南装饰五金厂”这一主体,虽然依被上诉人主张集体性质的五金厂系名为集体实为个人,且注销登记过程中已经明确,但对上诉人而言履行过程中原合同相对方已经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明示,此时的出租人有权选择是否与变更后主体继续建立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出租人作出过说明。2004年2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再次签订《租厂补充协议》,此时被上诉人仍然是以五金厂的名义签订协议,而重新注册登记为个人性质的嵩明县亚南装饰五金厂时间却在2004年3月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的行为因合同主体注销已经不能代表嵩明县亚南装饰五金厂。综上,上诉人与嵩明县亚南装饰五金厂1998年签订的合同和1999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因2001年4月五金厂注销致合同主体消亡而自然终止,2004年2月的补充协议系在未向上诉人明确主体的情况下签订,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不能代表五金厂,故该协议又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始对双方不具约束力。

2001年4月集体性质的嵩明县亚南装饰五金厂注销后,租赁物至今由本案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本院参照租赁合同酌情确认租金金额以每年x元作为使用补偿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设施应当返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7)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终止1998年5月29日《租厂协议书》、1999年7月26日《租厂补充协议书》;

三、判令被上诉人张某乙支付上诉人嵩明县X镇X村委会第一、四、七村X组场地占用费以每年x元计,自2005年6月1日起至腾出场地之日止;

四、判令被上诉人张某乙依照1998年签订《租厂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标的物返还占用设施。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080元由上诉人嵩明县X镇X村委会第一、四、七村X组承担1040元,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担1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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