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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某六八二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某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某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某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某

二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某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某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某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某審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刑,及論處上訴

人以未經許可,出某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係

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第某審羈押庭、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薛博仁於偵查、

第某審之證供(關於上訴人出某改造手槍部分),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槍枝、子彈等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而以上

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出某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予薛博仁,如何為不

可採取,上訴人所舉證人葛紀堯、余嘉賢所為關於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之

證言,與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薛博仁之證述不侔,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

明,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審認說明,論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調查

說明警方「盤查」同案被告薛博仁所查獲附表編號一之槍枝,是否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某三五號解釋所定「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

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之要件其扣押上開槍枝,是否違法搜

索取得,有無證據能力,遽以之為證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二)證人薛博仁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未經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於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實務見解為無證

據能力,原判決採為判罪基礎,其採證違法。

(三)證人葛紀堯、余嘉賢所證,與上訴人所辯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非上

訴人所有相符,原審未令證人葛紀堯、余嘉賢與上訴人對質,遽認係迴護

之詞,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按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

之規定而對人實施之臨檢,依司法院釋字第某三五號解釋意旨,固須以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然該號解釋理由書並指明:「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

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

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

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宣示將來立法原則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之警察職務行使法,

即係本此解釋意旨,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以為警察行使職權之程序法則。故

有關警察勤務之執行,自應依警察職務行使法相關規定為準據。按諸臨檢

勤務中盤查權之行使,包括攔阻詢問、查證身分、令當事人交付應攜帶之

證明文件以便查驗,及必要時警察甚至得以即時強制等各種為達到行政任

務而限制人身自由之行政作用。核其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某、

隱私權等之程度,則有階段不同。警察職務行使法第某條第某項第某款規

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同法第某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

第某款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某年月日、出某、國籍、住居

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某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即係基於比

例原則,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

已足。亦即,應考量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之具

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原判決認定:薛博仁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向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一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將之置於所駕駛之四三○六-GN號車內;嗣於當日下午某時,因薛

博仁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七一號前下車後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等情。稽之案內資料,關於盤查經過據證人即查獲

警察簡寬政證以:「當天本來是要去大里市○○路一七一號前緝毒,後來

薛博仁開車很快就停在該址前面,下車東張西望並進入紅茶店,我們懷疑

他要交易毒品,就去詢問他,請他打開包包,他將包包打開,裡面有一個

用報紙包著的東西,我們請他將報紙掀開,裡面就是所查獲的那把槍。」

等語(見第某審卷第某七二頁)。依此,則本件警察依據所得情資及在現

場所見情況,並配合其偵查經驗等情而為推斷,其心證門檻已達「合理懷

疑」上訴人有犯罪之嫌疑,始具體實施盤查詢問身分等作為,依上說明,

於法即無不合。嗣警察於因發現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犯罪行為,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某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經受搜索人薛博仁同意執行搜索而扣押附

表編號一改造手槍,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警卷第某六頁),核無違

法搜索扣押可言,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上開警察之盤查及搜

索扣押改造手槍等作為既無不法,上訴人及辯護人於事實審法院對此作為

復均未有爭執,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原無不合,雖未於理由內為說明

,而有微疵,仍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某百八十

條之規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某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某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某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

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證據能力。第某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某百四十五條第某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

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某百四十八條第某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

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

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八

十八條第某項前段、第某百六十五條第某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

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上訴意旨<二>指

證人薛博仁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上訴人或其辯

護人於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為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解,原判決採

證並無違法。(三)所謂對質權,係指二人以上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

質問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某十七條、第某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可分為

被告與被告、證人與證人、證人與被告間之對質;其中證人與被告間互為

質問之權利,實與被告詰問權為一體之兩面。證人葛紀堯、余嘉賢已於第

一審及原審到庭與上訴人面對面,由上訴人對之質詰甚詳(見第某審審判

筆錄及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至其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乃證

據評價問題,要無上訴意旨<三>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綜上,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某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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