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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墨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在昆明河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李某乙,云南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墨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源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余永祥,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天胜,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系昆明墨源房地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永祥,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墨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6年6月23日,被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某因项目合作一起到兰坪县办事,6月27日返回昆明时,因原告李某丙要到昆明办事,即搭乘由被告李某甲驾驶的云x号“马自达”牌轿车(该车系董某某所有,交由李某甲驾驶)一起返回昆明,途经剑兰线K53+300M时,李某甲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云x中巴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丙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损失x.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丙乘坐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受伤,被告李某甲的违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侵权,故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此次到兰坪办事,是因为与昆明墨源房地产经纪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董某某)合作项目,而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被告董某某将车辆交由李某甲驾驶时发生的,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被告董某某、被告昆明墨源公司应该与被告李某甲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x.25元,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84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780元,该费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372元,被告认可312元,一审结合原告伤情予以保护;5、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为1050元(1500元/月÷30天×21天)予以保护;6、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酌定1000元予以保护。共计保护原告的总损失为x.2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李某甲、被告董某某、被告昆明墨源房地产经纪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丙人民币x.2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和墨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被上诉人受伤后,在中国人们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了“骨折复位术”其治疗行为已经终结。而被上诉人却又去昆医附一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市中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这是不合理也不必要的,所支出的医疗费2651.37元属于被上诉人任意行为扩大的损失,这部分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2006年l0月13日被上诉人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书已经出来,故凡是在2006年10月13日以后所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已经包含在了评估出来的后期治疗费x元中,但被上诉人却又主张了887.93元,一审法院即支持了该部分医疗费,同时又支持了后期治疗费x元,所以是错误计算。3、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云鼎鉴临字(2006)第X号鉴定书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合,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是在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了“骨折复位术”治疗后才委托作的鉴定,也就是说其骨折已经过了修复手术,本次修复手术的费用将进5000元,但云鼎鉴临字(2006)第X号评估出来的结论是同样的修复手术所需要的治疗费竟然高达x元,这是非常不客观的。上诉人认为做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主观随意性过大,做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差距过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认为鉴定应该公平合理,所以请二审人民法院批准重新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这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上诉人墨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上诉人李某甲违规行为(交通肇事)构成对被上诉人李某丙的人身损害侵权,故确定由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确定于法有据,上诉人不持异议。但一审判决在查清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到兰坪办事是上诉人与李某甲河山房地产公司有合作项目,返回时李某甲驾驶车辆违章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车辆为董某某所有等事实后,却武断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李某甲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此十分不解,按一审判决逻辑,李某甲无偿提供的劳务,即帮原审被告董某某驾驶车辆,但该车为董某某所有,与上诉人墨源公司有何干系上诉人与李某甲无劳动关系存在,也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何来帮工之说既然不存在帮工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决。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董某某认可二上诉人的观点。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墨源公司陈述肇事车辆此次到兰坪是为上诉人墨源公司办事。对于被上诉人李某丙主张的医疗费中,其中有2651.37元虽系其在其他医院治疗而产生,但上诉人李某甲认可该金额与病历及发票相对应,且是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墨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的相关费用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上诉人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所驾的车辆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甲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系原审被告董某某,当时是为上诉人墨源公司去办事,故作为驾驶员的上诉人李某甲和作为车主的原审被告董某某,以及当时是为了上诉人墨源公司的利益去办事,三方应作为车主一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墨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被上诉人李某丙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651.37元为其擅自转院治疗而产生,任意扩大损失,故该费用不应赔偿;根据本案事实,对于该项费用被上诉人李某丙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李某甲认可其关联性,并认可该项费用系治疗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而被上诉人李某丙采取就近治疗伤情和择优医治的方法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李某甲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丙在做出后期医疗费评估后又主张医疗费887.93元,属重复计算;经查,根据《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的记载,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后期治疗费主要是针对其再次进行面部颌骨、左颧骨等骨折处的整形修复术所需的费用,而其在该鉴定做出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系其治疗眼睛的伤情,有相应的病历为证,该伤情亦系此次事故造成,故不属重复计算,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李某甲对被上诉人李某丙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不客观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一审同时判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要达到法定标准,人民法院是可以同时判决由赔偿权利人享有的,故上诉人李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91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和上诉人昆明墨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74.96元(上诉人李某甲和上诉人昆明墨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各预交人民币1149.91元,各方应退还人民币57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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