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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游某甲专利侵权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株中法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株洲市美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湖南知识产权局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醴陵市百合鞭炮机械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醴陵市百合鞭炮机械厂技术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宗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等。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张某某诉游某甲、醴陵市百合鞭炮机械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肖某某、刘某、被告游某甲及其代理人游某乙、黄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鉴于醴陵市百合鞭炮机械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被告变更为游某甲一人。2007年12月3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08年8月12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游某甲即日起不再生产、销售与原告张某某专利技术相同的带有托底式分料装置(专利号x.3)的爆竹编织机。若有违反,则被告游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0万元;

二、被告游某甲在本调解书生效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含案件受理费3300元)。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爱霞

审判员刘某国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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