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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某、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生,布依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白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耿国平、彭某,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

上诉人代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被打伤后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80.07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27天工资每天100元合计2700元、鉴定费56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600元,合计x.0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4日晚,原告丈夫王某先等人在被告王某甲经营的麻将室打麻将。被告王某甲打电话向被告张某借钱,被告张某送钱来,然后在麻将室内看打麻将。约10点钟,原告到麻将室找原告丈夫王某先,见被告张某在麻将室内,就对被告张某进行辱骂,王某乙、王某、被告王某甲进行劝阻,被告张某解释了几句后出去。原告接着追出大门外骂被告张某,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劝止原告,劝止不住,被告张某折回,原告与被告张某二人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张某致伤原告。原告于当晚到东川人民医院就治,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腰背部软组织伤,于3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7天,在该院用去门诊费120元,住院医疗费4393.67元;住院治疗期间经东川人民医院主管医生同意到东川中医院治疗,用去门诊费852.50元;在东川第二人民医院用去12元门诊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1080元。原告伤情经东川公安分局鉴定为轻微伤。经昆明法医院鉴定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用去鉴定费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发生撕扯,撕扯中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张某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从双方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来看,是原告先对被告张某进行辱骂,后被告张某离开后,原告仍对被告张某辱骂,被告张某才折回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对损害纠纷起因有过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应减轻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总的医疗费用为:东川人民医院门诊费120元、住院医疗费4393.67元、东川中医院门诊费852.50元、东川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12元,合计为5378.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1080元;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鉴定费360元;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为2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正常营业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共同致伤原告,但原告提供的东川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分局干警杨永亮、杨友财的处警情况,均不能反映被告王某甲有共同实施侵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378.17元、护理费10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60元、营养费216元,合计903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5378.17元、护理费用10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60元、营养费216元,合计9034.17元的80%,即7227.30元;二、驳回原告代某对被告王某甲及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代某与张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代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其被张某打伤是事实,有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当时王某甲等人拉住其让张某打,因此王某甲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审法院未认定其被打伤后造成所经营的舞厅停业的损失及未判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代某的上诉,张某答辩称:事发当天其并未出手打过代某,且过错主要在代某,代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些是治疗其他病的,请求二审法院查证。一审中代某找的两个证人作伪证,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申请中止审理。

针对代某的上诉,王某甲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代某的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代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代某在一审法院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假的,其伤情属虚构,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张某的上诉,代某答辩称:张某将其打伤,应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张某的上诉。张某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并未作假证,有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

针对张某的上诉,王某甲在二审中陈某: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某及被上诉人王某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致伤上诉人代某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代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涉嫌作伪证,并认为上诉人代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认定,住院医疗费4393元包含有治疗其它病的费用,应扣减。为此,除重申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提交一份医疗费清单(系复印件)及王某甲、肖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均系复印件)欲证实其观点。上诉人代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所述无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及被上诉人王某甲虽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现公安机关并未明确上诉人代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系伪证,故上诉人张某及被上诉人王某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代某与上诉人张某发生撕扯,撕扯中致上诉人代某受到伤害,上诉人张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本案查证事实,上诉人代某在损害纠纷起因上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减轻上诉人张某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代某称被上诉人王某甲也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代某称一审法院未认定其被打伤后造成所经营的舞厅停业的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因上诉人代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故对该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代某称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因上诉人代某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且其身体的损伤对其精神未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称上诉人代某的证人作伪证,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25元,其已预交50元,应退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5元,其已预交50元,应退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某审判员吴蔚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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