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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郭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郭某某,男,38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郭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宁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二运公司与郭某某于2004年8月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郭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05年8月5日止,郭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项规费等费用,郭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2009年1月郭某某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二运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事实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判令郭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二运公司与郭某某是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郭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05年8月5日止,现双方的合同已届满。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6日二运公司设立的四十七分公司与郭某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郭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江淮牌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营网络,由二运公司负责管理,郭某某负责经营;郭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二运公司代郭某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05年8月5日止;高军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期满,郭某某如不与二运公司续签合同,不得再用二运公司名称进行营运。2005年8月5日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郭某某自2009年1月不再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合同于2005年8月5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某自2009年1月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事实合同关系和郭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江淮牌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江淮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小建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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