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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刘某乙、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川区X路。

负责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布依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原住(略),现住昆明市五华区永昌小区X幢X单元X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刘某乙、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潘某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13日22时30分,余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益通”二轮摩托车载二原告之子潘某强,沿会宜线由东川区X村向碧谷方向行驶至会宜线K129处时,与被告赵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云x号中型半挂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5月2日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未按规定及时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某强不承担事故责任。2007年1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垫付丧葬费8450元。2007年1月17日潘某强火化。云x号车于2006年5月2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按规定及时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而致事故发生,因而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原告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第三者责任险,从该保险设立的宗旨、目的以及购买的方式等特征来看,均符合本条法律所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法律要件,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的该项诉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000元,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受害人潘某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误工费应获得赔偿,误工期间本院酌情支持1O天,二原告系农业户口,二人每天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70元一天,该项诉请本院支持700元;3、丧葬费x元,该项诉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垫付的丧葬费8450元应为其代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进行的赔偿,原告未获赔偿的丧葬费实际为1558元,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赔偿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生前即对二原告扶养的事实存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为x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某强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x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为此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被告赵某某只承担30%,即被告赵某某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刘某乙损失x元;二、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刘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由其赔偿被上诉人潘某某、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某某、刘某乙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因此其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某某、刘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1月13日,肇事的云x汽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于保险期内,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肇事车辆属于过渡期尚未购买交强险。因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潘某某、刘某乙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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