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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施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吕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女,X年X月X日生,布依族,住(略),特别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又名吕某凤),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吕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2.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60元、误工费42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72.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邻居,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母女关系。2007年4月11日早上,原告施某某将扫地垃圾堆在被告周某某家门口,被告杨某某见状进行劝阻,原告施某某便与被告杨某某发生撕扯,撕扯中双方均受伤。被告周某某、吕某某出来将双方劝开。当天原告施某某到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咬伤。支付门诊医疗费173.9元、照片费41.6元。被告杨某某到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伤情诊断为:颜面、左小腿软组织伤。2007年11月22日,原告施某某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其支付鉴定费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发生的起因看,原告施某某将垃圾堆在被告周某某家门口,并与来劝阻的被告杨某某发生撕扯,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导致撕扯中原告施某某被被告杨某某致伤的后果,原告施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撕扯中致伤原告施某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施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但考虑到本案发生的原因及主观过错,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该二被告致伤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3.9元、照片费41.6元、误工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8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6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从原告施某某的医院伤情证明看,其伤情并不严重,完全可就近医疗并及时鉴定,但原告施某某事隔七个多月自己到昆明法医院做鉴定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施某某的该诉讼请求系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系混合过错,且原告施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大于被告杨某某的过错,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某某的医疗费173.9元、误工费420元、照片费41.6元,共计635.5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35.5元的30%即190.65元,另外70%由原告施某某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173.9元、误工费420元、照片费41.6元,共计635.5元的30%即190.65元;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发生吵架并非其将垃圾堆放在被上诉人周某某家门口,而是出门送孩子上学,三被上诉人埋伏在其家门口将其打伤。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伤情证明是事隔10个多月到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该证明不真实。关于其伤情鉴定,其到昆明四十三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作司法鉴定,只要是合法的鉴定,法院就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施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将扫地垃圾堆放在被上诉人周某某家门口有异议,认为是三被上诉人堵在其家门口发生争吵将其打伤。三被上诉人称,本案纠纷就是因上诉人施某某堆放垃圾引发争吵。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某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施某某提交昆明市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说明》和昆明市东川区卫生局医政科的人民来访登记表,欲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诊断证明是事隔10个多月后开具的,不具有证明力。三被上诉人质证,承认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是在2008年2月补开的,因为伤情发生于2007年4月,所以伤情证明上的日期也就填写为2007年4月。故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除注明被上诉人杨某某病情证明日期为2008年2月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施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因扫地垃圾发生撕扯,致使上诉人施某某受伤的后果。上诉人施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某某、吕某某致伤其的事实,故上诉人施某某受伤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施某某诉请的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360元和后期治疗费2000元,根据上诉人施某某的伤情不严重,也没有住院治疗的事实,事隔七个多月后自行到昆明法医院作鉴定,这不符合伤情的实际情况,因此鉴定费和后期治疗费属上诉人施某某自行扩大的损失,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施某某受伤的损失为635.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上诉人施某某经济损失635.5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承担9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某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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