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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蒙,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不服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所作的周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蒙、王联合,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周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8月1日樊建华与张某某房产转移登记,收回张某某周房字第x号房产证。

原告诉称,原告与原房产权人樊建华进行的房屋产权交易合法,之前并不清楚樊建华与许怀峰之间的产权纠纷,原告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而获得的产权,原告认为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决定书中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其次,被告以樊建华的房产证合法效力的问题来撤销原告的房产证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最后,许怀峰与樊建华之间的纠纷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清楚,许怀峰、张秀莲通过上访,使被告撤销了原本与他们无关的原告的合法产权证明。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周房决字(2009)第X号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樊建华的房产证;2、(2004)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周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证明樊建华的房屋来源合法,被告撤销樊建华的房产证违法;3、被告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4、张某某与樊建华的房屋产权档案,证明张某某没有虚假、瞒报行为。

被告辩称,根据樊建华房屋产籍卷显示,樊建华并不是产籍档案里集资单位蔬菜乡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的职工,不在该单位享有集资分房的福利待遇。樊建华明知不是集资分房而按集资分房进行申报就是虚报、瞒报。鉴于樊建华的房产证已注销,但樊建华明知自己提供虚假材料,仍与张某某进行房屋转让买卖,仍然存在虚报瞒报,其转移登记即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因此,我局作出的撤销张某某房屋登记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告知书;2、张某某与樊建华的听证申请书;3、两原告的听证会通知书;4、利害关系人许怀峰的听证通知书;5、王玉真的听证会通知书;6、樊建华与张某某的产籍档案一份;7、民事判决书3份、通知书1份;该份证据证明樊建华的房屋来源是三角抵债;8、许怀峰的情况反映2份,证明樊建华的房屋不是集资建房;9、张秀莲的情况反映1份;10、王玉真的询问笔录、王玉真的证明一份;11、樊建华的情况说明;12、许怀峰的欠条一份、毛三的证明;13、樊建华提交的许怀峰代缴工程款;上述8、9、10、11、12、13份证据证明樊建华的房屋系三角债务抵债而来;14、张秀莲提交的樊建华的证明一份、樊建华的借条一份,证明三角债务关系;15、信访局文件、建设部文件、市政府法制办的处理意见,证明许怀峰之妻曾提出异议,并经过信访;16、听证笔录,证明争议的房屋的来源;17、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7月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樊建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樊建华以9万元的价格将位于(略)车站路中段面积91.2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向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将樊建华名下的该房屋转移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并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案外人张秀莲提出异议,并多次上访。被告经调查、听证,发现原房屋产权人樊建华不是产籍档案里集资单位蔬菜乡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的职工,不能在该单位享有集资分房的福利待遇,以樊建华虚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为由撤销了樊建华周房字第x号房产证。以樊建华明知自己提供虚假材料,申报不实办理的房产证仍与张某某进行房屋转让买卖为由,撤销了原告张某某周房字第x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虽然与原房屋产权人樊建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也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且办理了转移登记。但原房屋产权人樊建华的房产证系虚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的,樊建华明知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提供虚假材料所得,仍与张某某进行交易,樊建华与张某某的转移登记也应撤销。所以,被告所作的周房决字(2009)第X号决定中,关于撤销樊建华与张某某房产转移登记,收回张某某周房字第x号房产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的周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中,关于撤销樊建华与张某某房产转移登记,收回张某某周房字第x号房产证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王宏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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