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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与中华路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华路派出所),住所地:安阳市X街。

负责人常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满某某不服被告中华路派出所作出的安公文(中华路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6日向中华路派出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满某某及被告中华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华路派出所于2009年11月18日对原告满某某作出安公文(中华路所)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满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门口大喊大叫,并摆放血衣等物,影响车辆出入,妨碍机关正常某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满某某警告的处罚。被告中华路派出所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路派出所案件结案报告;2、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安公文(中华路所)行受字(2009)第X号受案登记表;3、中华路派出所对满某某的询问笔录;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中华路派出所对证人韩某某的询问笔录;6、中华路派出所对证人晋某某的询问笔录;6、满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7、中华路派出所对满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安公文(中华路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2009年11月18日满某某所书写的检查一份;10、相关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原告满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满某某在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反映情况,中华路派出所没有调查取证就对原告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其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中华路派出所作出的安公文(中华路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局公众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回复笺,以此证明证人晋某某系其一起信访案件的承办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2、原告从河南省公安厅网站上下载的“省公安厅明确规定治安案件查结时限简易治安案件一天查结”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华路派出所辩称,1、被告对原告满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有满某某的陈述及其书写的检查、证人韩某某、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2、被告对案件的处理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的;3、对案件的处罚作到了公平公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7、9,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了其案发当日所摆放的血衣等物在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门口前大路中间,故不影响公安机关车辆通行,但证人韩某某及晋某某证言均证实满某某所摆放的血衣等物对公安机关车辆出入造成严重影响,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证人晋某某系其一起信访案件的承办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证人晋某某处理原告的信访案件系职务行为,晋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满某某的陈述能相印证,被告提交的证据6应予认定。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0,原告认为其并未造成公安机关车辆无法通行,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因被告所查明的事实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证人晋某某虽系原告满某某的一起信访案件的承办人,但与原告不存在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利害关系,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符合情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证人晋某某与原告就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公安部门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满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反映问题,17时许,满某某将血衣等物摆放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门口路上,并大声喊叫,影响单位车辆出入。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向原告满某某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安公文(中华路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门口摆放血衣,并大声喊叫,影响单位车辆出入,妨碍机关正常某公秩序的事实,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满某某处予警告的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依法立案后,合法传唤、讯问满某某,并对事发时在场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最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影响机关车辆出入,妨碍机关正常某公秩序的事实有原告及证人韩某某、晋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的处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安公文(中华路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铭

审判员韩某明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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