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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白银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2-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三终字第2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王某,女,192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上诉人王某之女。

被上诉人王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昔阳县X乡X村民。

被上诉人王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昔阳县X村民。

被上诉人王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昔阳县X村民。

被上诉人王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昔阳县X村民。

原审被告王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昔阳县X村民,已病逝。

上诉人王某因白银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为:王某与李某兴(已故)系夫妻关系。1945年11月19日,昔阳县X乡X村民李某明立卖契以大洋2900元将房院一所,计东房两间、西房三间、楼房五间、南房地基四间出卖与李某兴之父李某珠。1949年3月土改确权李某珠名下所有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李某珠去世后该房院即由李某兴继承所有。之后,该院房先后由东寨村委和王某之夫李某怀占用居住。1995年10月初,两名外地人带着金属探测仪到该村收购古董和银元,住在村民王某家。在村民王某林、王某的引导下,先后在王某窑顶和李某兴院落进行探测。在李某兴院落原南房遗址地下挖出一个小瓮,内装银先5000元、银元宝3个。随后李某怀、王某夫妇分得银元1270枚,银元宝1个;王某分得银元975枚,银元宝1个;王某分得银元350枚;王某林分得银元340枚,剩余的全部由两个外地人带走。1996年12月10日李某兴向昔阳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侦办,追回所盗物品。经过昔阳县公安局追查,除两名外地人带走2065枚银元、1个银元宝和李某兴女儿李某萍从王某手中取走的145枚银元外,追回1314枚银元和银元宝,并按照国家规定交给了昔阳县人民银行,兑换回人民币(略)元,加上追回原审被告出售银元,银元宝款项(略).9元及王某分得的1万元好处费,共计(略).9元,在昔阳县公安局财务帐上存放。1996年李某怀去世。本案诉讼期间,李某兴、王某均病故。同时查时,1996年12月10日,李某兴给昔阳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中未提及埋藏白银的具体情况。2000年3月2日,原审法院再审庭审时,李某兴又称李某珠生前口头说过,白银埋藏了三处,共8000块银元,10个银元宝,其中南墙基埋5000块银元,3个银元宝,大门洞埋7个元宝,菜窑埋3000元银元。2002年原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该案中,王某称,该于1998年11月1日,从自己房院大门道挖出3000元银元,7个元宝,王某等人均否认此事。王某女儿李某萍证明称,李某珠在1972年病重期间,曾指着大门洞和南房地说那里埋着东西,用手指划了圆圈,又用两个指头比划了个“八”字,说8000元银元还有10个元宝。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之白银为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故判决:一、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原昔阳县公安局追回的银元、银元宝及出售的现金等共计(略).9元收归国有;三、王某持有的145枚银元收归国有。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确认诉争的白银归其所有。上诉理由主要有:一、诉争白银只能有两个所有人,卖房人李某明活着时,独自一人生活,因无经济来源才被迫卖房维持生计,不可能成为埋藏白银的所有人;二、挖掘出的银元注明最晚铸制时间为“民国十年”,即1921年,此时,李某明已40余岁,一人独居,如果是她埋藏,她再将院房贱卖,不合常理;三、李某兴曾嘱咐李某怀在代管居住该院房期间,不能乱挖、乱建、出租、转让居住;四、李某珠去世时告知院里南房地基,大门道下及菜窑埋有8000块银元和10个银元宝;五、上诉人因不懂国家政策,未及时挖出埋藏物才被他人盗挖。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上诉人王某庭审中陈述其挖出了另7个银元及3000块银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也无他人能够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房屋买契及土地房产所有证等证据仅能证明李某珠为房屋所有权人。而本案诉争的银元、银元宝等埋藏物的所有权是与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独立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公民、法人只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法律才能予以保护,反之,如果公民、法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属其所有,则应推定该埋藏物为所有权不明物,归国家所有。而本案中王某主争银元、银元宝的所有权但只提供了房屋买契,土地房产所有证等证据,其提出李某珠去世前曾告知家人房院埋有白银,但无证据可以证明,且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所有权明确的埋藏物可以归公民、法人所有的十余年间,并未提出其房院埋有白银主张确认所有权,而是当本案被上诉人和两名外地人盗挖出白银一年多后,才提出该盗挖的埋藏白银应归其所有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王某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讼争之银元及银元宝是其父李某珠所埋藏,讼争之银元及银元宝无直接充分证据证明系何人、何时埋藏,故应认定为所有权人不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35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凌宇

代理审判员郝秉俭

代理审判员师海娥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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