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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嵩高速公路管理段与苏某某、柏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嵩高速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段长。

住所地:昆明市金星小区。

委托代理人何雪峰,云南戴鑫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秦维高,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柏某某,男,自然情况不详。

上诉人昆嵩高速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管理段)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苏某某经曾彩娥介绍,于2006年7月29日被被告柏某某招用为清洁工,约定每个月600元的工资。2006年8月1日原告开始按照柏某某的安排进行工作。2006年9月中旬,柏某某给原告和曾彩娥各发了第一个月的工资600元。2006年9月21日上午7:30分,原告和曾彩娥穿着反光的工作服,在高速公路路肩上清扫时被一辆货车撞擦伤,原告住院后,柏某某把第二个月工资600元及医疗费x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管理段陈述昆嵩高速公路路面清扫工作已由其发包给柏某某,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及雇佣关系。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且自愿放弃对该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据此,原告苏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柏某某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x元;2、被告管理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受雇于柏某某,在昆嵩高速公路X路面,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管理段,系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授权行使昆嵩高速公路管理权,对该段高速公路的养护清扫系其管理范围内的义务,其将清扫昆嵩高速公路管理权发包给柏某某,柏某某雇佣原告苏某某清扫昆嵩高速公路。原告苏某某清扫昆嵩高速公路路面的行为,系从事管理段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工作,故对原告苏某某因清扫昆嵩高速公路受到的伤害,其应与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x.60元、护理费505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670元、餐饮费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60元(该处一审认定有误,应为x.60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x.60元、护理费505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670元、餐饮费941元,共计x.60元。被告昆嵩高速公路管理段对被告柏某某承担的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柏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管理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混淆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或者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创设案由为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范围工作,因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当属劳动关系,但一审审理认定为雇佣关系,适用劳动关系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8条是侵权责任,但上诉人不具有侵权的事实,并非侵权人。一审适用的《人损解释》第15条,是针对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是适当补偿原则。本案并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侵权人为驾驶员、车主还有国家为特别保护受害人的设立为交强险保险的保险公司,共计三名被告,交警部门还曾经扣押车辆。一审依据什么事实认定本案没有侵权人以及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人损解释》15条系补偿原则,但一审却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的连带责任,让人不能理解。即使上诉人是侵权人,依《人损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也应当免责,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应当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可由雇员以及第三人(侵权人)承担责任。该条第二款系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故一审也未适用。二、原审滥用法律救济手段:1、上诉人系本案的关联人但并非关联责任人。在没有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无法对侵权人寻求赔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尽管有补偿义务,但是被上诉人不能因为上诉人具有赔偿能力而起诉上诉人。2、本案有车辆、保险公司等多个具有赔偿能力的条件,被上诉人并不提及,让人无法得知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得到赔偿,对于本案的上诉人如果承担赔偿责任,是十分不公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对农民工的救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包括公告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柏某某无答辩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管理段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苏某某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管理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苏某某与管理段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苏某某与柏某某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该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对该判决的认定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某某与原审被告柏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生效的判决确认,本院亦在该项法律关系下处理本案。被上诉人苏某某接受原审被告柏某某的指派,清扫昆嵩高速公路路面过程中身体遭到损害,被上诉人苏某某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被告柏某某对被上诉人苏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管理段主张应当由其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苏某某的损害后果系案外车辆肇事所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苏某某依法享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其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管理段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管理段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管理段称其已经将路面清扫事宜发包给了原审被告柏某某,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原审被告柏某某有相应的用工资质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管理段应依照该项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管理段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最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苏某某的赔偿费用为x.6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公告费,本院依法确定由上诉人管理段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管理段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19元,由上诉人昆嵩高速公路管理段负担;被上诉人苏某某预交的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昆嵩高速公路管理段负担;上诉人昆明嵩明高速公路管理段预交的公告费,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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