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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甲、昆明市盘龙区茨坝中学与许某丙、阮某乙、马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昆明市人,现在昆明市茨坝中学就读,住(略)。

法定代理人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机床厂工作,住(略),系阮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系阮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文俊,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茨坝中学。

住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童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副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祥,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现就读于昆明市茨坝中学,住(略)。

法定代理人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无业,住(略),系许某丙之母。

法定代理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无业,住(略),系许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平,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机床厂工作,住(略),系阮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系阮某甲之母。

上诉人阮某甲、昆明市盘龙区茨坝中学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丙、原审被告阮某乙、马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许某丙与被告阮某甲均就读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茨坝中学。2007年3月28日,在课间休息时,原告被被告阮某甲手中的铅笔刺伤眼睛。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x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45元、鉴定费750元。被告阮某甲、阮某乙、马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22.42元。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45元、后期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甲、阮某乙、马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其受伤属于意外事件,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人道出发,我们愿意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茨坝中学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学校与原告之间不是监护关系,只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管理上没有过失或者有不作为,制度上没有疏漏,学校教师也不存在管理过失。此次事故纯属偶然,具有不可预见性。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阮某甲故意造成其人身损害,被告阮某甲及其父母主张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属于意外事件,双方均缺乏客观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双方均认可原告被被告阮某甲手中的铅笔刺伤眼睛这一事实,被告阮某甲造成原告许某丙人身损害,被告阮某甲的监护人,也就是其父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原告具有监督、教育,以使原告具有自我保护意识的义务,因此原告父母对原告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茨坝中学主张其在管理中没有过失,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偶然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是在茨坝中学应尽管理、保护职责的范围内,被告茨坝中学认为其尽到了相关义务,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只能提交由学校教职工及学生出具的情况说明,缺乏其他客观的、由无利害关系方出具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茨坝中学应尽管理、保护义务的时间及地点范围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茨坝中学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5元、后期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750元于法有据,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阮某甲、阮某乙、马某某承担其中x元,被告茨坝中学承担x.5元,原告自行承担749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阮某甲、阮某乙、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丙损失人民币x元;二、被告昆明市茨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丙损失人民币x.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阮某甲、昆明市盘龙区茨坝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阮某甲称:本案是一起无法预见到的意外伤害案件,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赔偿责任,从本案一审庭审及相关证据均能充分说明上诉人不存在有任何故意或过失行为,而一审法院却对本案客观事实视而不见,错误判决要求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x元),故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撤销要求上诉人赔偿x元的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昆明市盘龙区茨坝中学答辩称:学校如承担责任应是过错侵权,但学校无过错。

被上诉人许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阮某乙、马某某针对该上诉称:同意上诉的意见。

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茨坝中学称:一审判决在基本事实混淆不清的情况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上诉人负有过错,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伤的确发生在校园内,但是法律并没有要求学校对发生在校园内的一切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是否负有过错是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前提。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上诉人(被告)是否负有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告)未指出上诉人有任何过错,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过错行为,在此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提交的诸多证据视而不见,并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错误认为“被告茨坝中学认为其尽到了相关义务,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进一步认定“被告未经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无法预料、不能避免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在已经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全部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伤害事件并非打架殴斗等故意行为,纯属意外伤害,发生在转瞬之间,上诉人无法预料并有效地避免事件的发生。且上诉人在事件发生后立即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检查,立即通知家长,并及时与当事人家长协商处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作为尽职、守法的教育机构所能履行的全部义务,任何教育机构所能做的也不过如此,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阮某甲、阮某乙、马某某针对该上诉称:双方小孩都是学校学生,学校负有监护、管理的义务,发生事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上诉人许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茨坝中学提交派出所调查说明一份,安检记录表一份,新闻稿件一份,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是课间休息发生的意外事件,证明学校的安全措施是得当的,安全工作是做得挺好的。

阮某甲、阮某乙、马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许某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是在事发后两个月才作的。对安检记录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新闻稿件认为与案件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阮某甲所持铅笔刺中许某丙眼睛,许某丙因此造成了人身损害,对该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结合各方过错程度予以分担,一审结合案件事实并考虑各方过错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学校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于学校内且考虑到事故当事人均系事发时未满10周岁的在校小学生,本院认为学校在监管及教育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一审据此判令学校承担一定比例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8元,由上诉人阮某甲负担人民币828元、昆明市盘龙区茨坝中学负担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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