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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乙、孙某丙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向孙某善颁发房屋使用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春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春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冯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孙某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孙某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孙某庚,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孙某辛,男,汉族

原告孙某乙、孙某丙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向孙某善颁发房屋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春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第三人冯某、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的委托代理人王郑宏,第三人孙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孙某善、毛秀阁生前在郑州市X区X街X号有房产32.57平方米,原告父母共生育有4个子女,长女孙某乙、长子孙某仁、小女孙某丙、小儿孙某兴。孙某兴不到20岁病亡。孙某仁于2005年2月2日去世。2011年3月孙某仁妻子、女儿(即第三人)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打继承案件时,原告得知父母在永安东街X号房产已归在孙某仁名下,经核查房产档案得知,孙某仁于1994年3月4日办理的(1994)郑二证民字第X号继承公证书未征得原告同意由其一人继承,并在1994年5月31日由被告颁发了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到郑州市X区档案馆查询得知二七区公证处存档的(199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是赠与合同公证,其内容、时某、当事人均和孙某仁向房产机关提供的公证书不一致。原告认为父母遗留的郑州市X区X街X号房产原告已经接受继承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孙某仁未经原告同意进行的房产变更登记属于申报不实,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请求撤销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人在2011年4月份从第三人孙某辛处得知第三人在法院诉讼分割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房产。2、郑房权字第x房屋使用权证,证明郑州市X区X街X号房产原所有人是孙某善。3、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于1994年5月31日向孙某仁颁发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产权证书。4、死亡证明两份,证明孙某善于1988年4月30日病亡,毛秀阁于1990年10月17日病亡。5、孙某德、郑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孙某善、毛秀阁婚后生育四个子女。6、郑州市X区公证处(1994)郑二证民字第X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证明该存档的公证书是赠与合同公证书不是房产档案中孙某仁提交的继承公证书。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我单位为孙某仁所办理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使用权证,是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应该予以维持。2、我单位为孙某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了郑州市X区公证处(1994)郑二证民字第X号继承公证书作出的,没有违法之处。3、依据《郑州市X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实施办法》中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继承、分割的房屋,交验遗嘱、协议书或公证书、裁决书及房管部门办理的产权转移变更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登记申请表。2、勘丈情况表。3、登记审核表。4、分户平面图。5、房屋使用权证。6、身份证。7、公证书。8、收款收据。9、房屋使用权证存根。10、《郑州市X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实施办法》。

第三人冯某、孙某戊、孙某庚、孙某己辩称:被告发证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某、孙某戊、孙某庚、孙某己提供的证据有孙某德和其儿媳的录音,证明原告等去说过要开证明,但什么内容、是否开到他们不清楚。

第三人孙某辛辩称:我和被告到法庭时某知道爷爷的房产落到了孙某仁头上,冯某和孙某戊、孙某庚、孙某己在法院都说了假话,在拆迁时某们四人到拆迁办骗签,我的户口一直在永安东街X号,但他们4人称该房产为空户,没有户口本。永安东街X号由我一直居住,她们被我发现后未拿到补偿费,就将我告上法庭,我支持二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孙某辛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及第三人孙某辛提供的证据1-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6、8-9,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提供的证据7,经本院核实,郑州市X区公证处否认其作出该公证文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冯某、孙某戊、孙某庚、孙某己提供的证据因系电话录音,并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本院对孙某善的家庭情况进行了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孙某善生前拥有郑州市X区X街X号32.57平方米的房产,孙某善共有4个子女孙某乙、孙某仁、孙某丙、孙某兴(病亡)。孙某善去世后,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以郑州市X区公证处(1994)郑二证民字第X号继承公证书为依据,将孙某善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孙某仁。二原告认为被告的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郑州市X区档案馆存档的(199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为赠与合同公证书。郑州市X区公证处证实其并未作出过(1994)郑二证民字第X号继承公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某依据的(1994)郑二证民字第X号继承公证书,并非郑州市X区档案馆存档的郑州市X区公证处实际作出的编号为(199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且郑州市X区公证处否认其作出过该法律文书,故被告在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时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孙某仁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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