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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xx,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xx,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付调解款。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9年12月2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金龙牌大客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X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卫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赵XX相撞后,又与行人陈兴安相撞,致使陈兴安死亡、赵XX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赵xx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6天,住院治疗费共计x.75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赵XX中度颅脑损伤遗留右侧基底区腔隙性脑梗塞、枕骨左侧线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陪护3-4人生活护理,其他住院期间需2-3人生活护理。建议在出院后4-6个月内1人生活护理。根据目前状况,建议继续进行正规康复治疗,费用以其在正规医疗机构治疗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为准或参照原住院期间费用综合考虑,不易预计。根据目前检查情况,建议被鉴定人根据病情发展变化情况,结合自身综合耐受手术能力选择是否进行临床手术治疗,费用不易预计。

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赵XX因交通事故被损坏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566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赵XX已领取赔偿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陪护证明、误工证明、领款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金龙牌大客车所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的请求,依法予以合理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23元,除已付的2万元外,余款x.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以“赔偿数额过低,应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为由,被告人张某甲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原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张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张某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赔偿数额过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计算的民事赔偿数额基本合理,证据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赔偿数额过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应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为,被害人赵XX的后续治疗费用不易预计,该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目前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因证据不足不支持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赵XX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系豫x号金龙牌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该车的挂靠关系中,张某甲是以被挂靠单位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并向被挂靠单位交纳一定费用,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依据与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判决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赵XX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金龙牌大客车的所有人,也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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