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包钢四中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2岁,汉族,包头市仲裁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民政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二冶企业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二冶企业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张刘霁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二机三中高一年级学生,住包头市昆区团结X号街坊雍锦家苑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汪建忠,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院海珍,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胡某某、张刘霁莹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庆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强、刘逸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张刘霁莹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忠、院海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原告之弟张晓慧因病去世,死者生前
以其名义购买了两处商品房底店,后张晓慧无力偿还贷款和借款,
并急需用钱,就决定将其中明日星城X栋甲X号底店转卖给原告。但各种手续均是张晓慧的名字,包括银行贷款等,无法改为原告。于是原告与张晓慧商定由原告以其名义购买此房,并偿还借款和贷款等,该房归原告所有。该底店购买时向父母张某乙、胡某某借款4万元,原告已归还3万元,向三姨胡某玲借款2万元,原告已全部归还,向李银柱借款1万元,原告也已归还,在工商银行包钢支行贷款5万元,原告每月以张晓慧名义向银行还本付息。为明确该商品房的权属归属,在张晓慧生前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协议。现张晓慧病逝后,被告欲将此房也作为张晓慧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昆区明日星城(原钢X号街坊)X栋甲X号底店所有权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胡某某辩称,事实正如原告所说的,我儿子张晓
慧生前为了还外债,已将这套底店卖给了原告。
被告张刘霁莹辩称,该争议房屋是张晓慧于2005年11月7日买的,而张晓慧与原告的协议是2006年9月23日签订的,如果按协议所述,是原告以张晓慧的名义买的,应该当时就有约定。另外,原告在诉状上说是张晓慧买的,因还不起钱,才卖给原告,而协议上说是原告买的,用张晓慧的名字贷的款,所以原告的起诉状和协议相互矛盾,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张晓慧的姐姐,被告张某乙、胡某某系张晓慧的父母,被告张刘霁莹系张晓慧的女儿。2005年11月7日张晓慧购买了昆区明日星城(原钢X号街坊)X栋甲X号面积为38.46平方米的底店一套,首付x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包钢支行贷款5万元。2006年9月23日张晓慧与原告张某甲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张某甲购买昆区明日星城X栋甲X号底店,因个人住房办理过贷款,所以只能以弟弟张晓慧的名义贷款购买,产权证也以张晓慧的名义办理,产权实属张某甲所有”。2007年3月7日张晓慧因病去世,原告与三被告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故原告以张晓慧因还不起外债,已将该底店以6万元的价格卖与自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底店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从签订购房合同到向银行偿还贷款,均以张晓慧的名义办理的。原告称张晓慧无力偿还借款,将该底店卖与原告,但
原告与张晓慧于2006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晓慧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庆玉
审判员董强
审判员刘逸娟
二OO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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