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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2012年2月10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初,因孙某某欠被告人范某高利贷借款未还,被告人范某就指使施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寻找孙某某。6月1日中午,施某某、褚某(已判刑)在宁海县X区南面发现了孙某某,就告知被告人范某。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范某纠集张某某等人赶到指定地点,并与施某某、褚某一起将孙某某强某拉上轿车,将孙某某押至宁海县××龙街道金中六一宾馆、春秋假日宾馆、易网商务宾馆、天都宾馆等地,逼迫其还钱,直至6月5日22时30分,孙某某被民警解救。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施某某、褚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为索取债务,结伙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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