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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某北京市城建工贸公司某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8697号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展,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城建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红土店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强,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蒙一建)与被告北京市城建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工贸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军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法官孙小平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月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一建起诉称:1998年6月18日,原告内蒙一建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订《联合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原告内蒙一建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1999年5月6日,原告内蒙一建与内贸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内贸部粮基办商业住宅西楼、东楼(即马连道工程)。2000年1月21日,原告内蒙一建、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书》,就马连道工程的施工、债权债务、利润分配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内贸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支取工程款并办理竣工结算事宜。2001年7月和2002年3月,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了《马连道X号院东、西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马连道X号院东、西住宅楼室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共计工程款x.62元,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全部支取。

截至2005年底,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计向原告内蒙一建交回工程款1143万元,其余款项为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占有。

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因此,其不得从事建筑活动。其与原告内蒙一建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和《合作补充协议》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期占有应属于原告内蒙一建的工程款,侵害了原告内蒙一建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请求:1、确认原告内蒙一建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1998年6月8日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内蒙一建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2000年1月21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书》无效;3、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还原告内蒙一建工程款x.62元;4、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担本案诉讼费。

经释明,原告内蒙一建于2007年12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还原告内蒙一建代收的工程款x.86元;2、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担诉讼费。相应的实施和理由变更为:1998年6月18日原告内蒙一建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订《联合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原告内蒙一建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1999年5月6日,原告内蒙一建与内贸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内贸部粮基办商业住宅西楼、东楼(即马连道工程)。2000年1月21日,原告内蒙一建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订《合作补充协议书》,就马连道工程的施工、债权债务、利润分配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1年7月和2002年3月,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马连道X号院东、西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款为x.14元。施工期间,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助原告内蒙一建管理建设工程款,即由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内贸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支取工程款,然后转付于原告内蒙一建。经向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了解,截至2005年底,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计从该中心支取工程款x.45元,而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向原告内蒙一建交回x.59元,其余x.86元为其占有,经原告内蒙一建多次催要,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不支付。内贸部粮基办商业住宅西楼、东楼(即马连道工程)系原告内蒙一建依法承包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依法应属于原告内蒙一建所有;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是协助原告内蒙一建对工程款进行管理,对工程款并没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从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内蒙一建,侵害了原告内蒙一建的合法权益。

2008年3月6日庭审中,原告内蒙一建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付原告内蒙一建外欠工程款x.23元;2、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原告内蒙一建支付建设工程利润x.9元;3、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担诉讼费。其相应的事实与理由为:2001年7月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马连道X号院东、西住宅楼工程结算深刻报告,其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款总金额为x.14元。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支取工程款后,由原告内蒙一建项目负责人吕有光、张军向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借条支取x.75元(至2004年12月);2005年至2007年支取19万元,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入代付材料款中,合计为x.75元。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付的工程材料款为x.82元,代付扰民费为1000元,双方确认尚欠外欠款x.23元,以上为建设成本,共计x.8元。按照合作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向原告内蒙一建支付工程结算总金额的7.5%的管理费,金额为x.19元。以工程结算总金额x.14元减去建设成本x.8元和管理费x.19元后,为工程的净值利润,金额为x.15元。按照合作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净值利润的分配应按照马连道工程项目部分配使用30%、原告内蒙一建分配使用30%、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配使用40%的比例分配。由于马连道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内蒙一建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内蒙一建应一共分配使用的比例为60%,相当于金额x.89元。关于外欠工程款x.23元,该款项为未结款,原告内蒙一建是该债务的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负有清偿责任,故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将该外欠款支付原告内蒙一建,由原告内蒙一建负责清偿。

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对原告内蒙一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称:1、由于原告内蒙一建不能提交其营业执照原件,且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原告内蒙一建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的发照机关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不到原告内蒙一建的注册档案文件,故对原告内蒙一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2、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现已不欠原告内蒙一建款项。

原告内蒙一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8年6月18日原告内蒙一建(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订的联合经营合同,证明:原告内蒙一建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在联合经营关系,拟组建“北京市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内蒙一建的营业执照承揽工程。

2、2000年1月21日原告内蒙一建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书,证明:确认双方共同合作,取得内贸部粮基办商业住宅楼工程(马连道工程)的建筑承包权,并实际施工,约定成立工程项目部的具体管理事宜,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责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工程所产生利润的分配。

3、2000年1月21日,原告内蒙一建北京分公司、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马连道项目部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

4、1999年5月6日,内贸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与原告内蒙一建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证明原告内蒙一建是内贸部粮基办商住楼工程(马连道工程)的合法承包人。

5、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中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马连道工程的审计工程款金额为x.14元,是马连道工程已经审定的工程款。

补充证据1、北京市城建工贸公司某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原告内蒙一建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和款项性质。

补充证据2、马连道工地外欠款总数,内容为,原告内蒙一建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2008年2月3日共同确认截至2007年12月31日,马连道项目外欠款总数为x.23元。

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对原告内蒙一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9年5月6日,原告内蒙一建与内贸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是以原告内蒙一建的名义签订的。

2、1999年9月28日,原告内蒙一建致国家粮食储备局基建负责人的《关于内贸部粮基办商业住宅楼工程使用资金情况的报告》,证明,由于原告内蒙一建为外地企业,建设单位担心建筑质量和建设资金等方面出问题和纰漏,经原告内蒙一建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商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由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助管理建设资金。

经本院第一次庭审质证,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原告内蒙一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为意向书,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原告内蒙一建,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经向原告内蒙一建支付了约定的6.5%的管理费。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了与建筑单位签订合同的是原告内蒙一建,合同的总价是x元。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审定的数额没有异议。

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欠款总数为x.23元的数额认可,但是这些外欠款应由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责偿还。

经本院第一次庭审质证,原告内蒙一建对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是以原告内蒙一建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交纳管理费的基数应以审定表的金额为标准,管理费应该由项目部向原告内蒙一建交纳,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有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个证据证明原告内蒙一建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合作关系,由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责为原告内蒙一建管理资金,双方是联营关系。

本院对原告内蒙一建提交的证据1、2、3、4、5、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对原告内蒙一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7年2月1日,国内贸易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与北京市诚和物资供销公司某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

2、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诚和物资供销公司某渔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北京市诚和物资供销公司某托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定代表人对外洽商本案工程事宜。

3、1998年11月30日,北京市诚和物资供销公司某原告内蒙一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为该意向书的担保人。

4、1998年12月18日北京市诚和物资供销公司某原告内蒙一建签订的协议书。

5、国内贸易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于1999年4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

6、国内贸易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于1999年4月16日做出的西单机关服务中心东、西住宅楼工程评标报告。

7、1999年5月6日,北京市诚和物资供销公司某国内贸易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关于马连道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

8、1999年5月6日,北京市诚和物资供销公司某原告内蒙一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

9、2000年4月2日,国家粮食储备局与原告内蒙一建签订的《内贸部粮基办商业住宅楼工程补充合同》。

10、工程施工费用(包括前期的费用支出及向原告内蒙一建支付的款项)。其中包括:(1)材料费x.82元,(2)代付费x.56元,(3)平房办公装修费x.36元,(4)借生活费x元,(5)汽油费x.23元,(6)扰民补偿费x元,(7)补偿费x元,(8)借款x.8元,(9)中介服务费x元,(10)1997年办公成本x.96元,1998年办公成本x.1元,1999年办公成本x.27元,2000年办公成本x.89元,2001年办公成本x.67元,共计x.89元。

经本院第二次庭审质证,原告内蒙一建对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为,该协议书系本案的案外人之间签订;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为,该委托书系案外人出具,不涉及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该意向书是原告内蒙一建与案外人签订,并未实际履行。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协议书系原告内蒙一建与案外人签订,并未实际履行。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为,协议书系本案的案外人之间签订。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马连道工程系原告内蒙一建通过投标中标,与本案诉争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系原告内蒙一建与案外人签订,并未实际履行。

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为,该协议书上没有原告内蒙一建签章。

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该证据系原告内蒙一建在施工期间因国家粮食储备局(施工合同甲方)未能按时完成拆迁、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致使工程无法按时开工,要求顺延工期的报告,已得到甲方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内蒙一建和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经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补充合同,并作为共同甲方与马连道项目部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这是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除此之外,双方未就联营事宜签订过其他合同。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于前期费用列入工程成本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内蒙一建不予认可。

对证据10,原告内蒙一建认可材料费中的x.82元和19万元,认可扰民费中的1000元,认可借款x.8元中的23万元和25.5万元的部分,其余部分由于没有原告内蒙一建的签字,原告内蒙一建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中原告内蒙一建确认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1998年6月18日,原告内蒙一建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订协议书,约定成立北京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为“联营公司”,利用原告内蒙一建的营业执照承揽施工任务。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协议书中成立“联营公司”的约定未实际履行。

2000年1月21日,原告内蒙一建(甲方)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乙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二、甲、乙方确认以张军同志为首组建的马连道项目经理部班子独立合法资格的有效性;三、甲、乙方完全同意将马连道工程的施工委托张军项目部负全部责任。(对马连道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施工进度、现场文明达标、施工成本控制);六、乙方负责索要在承揽工程中的外借款(债权),乙方负责偿还在承揽工程中所有外欠款(债务)。甲、乙双方及项目部三方确认债权、债务所发生的利息损失及风险利润。三方确认的合理支出列入项目部成本。七、乙方负责马连道工程施工全过程所需要的资金的融资工作(包括调拨乙方自有资金,借调个人和兄弟单位的资金,追拨工程进度款等)并承担融资风险,有效的合理支出经三方确认后进入项目部成本。九、乙方负责拨付甲方在马连道工程所发生的全额税金及代缴政府所收取的有关基金、费用。乙方负责支付甲方一定数额的管理费6.5-8%。十、甲、乙双方对净值利润的分配意见:(1)项目部分配使用30%,甲方分配使用30%,乙方分配使用40%。(2)项目部分配使用30%,10%作为搞职工福利,剩余60%作为联营公司某展基金或甲乙双方按4:6分成。”

2000年1月21日,原告内蒙一建北京分公司某被告城建工贸公司(共同甲方)与马连道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三、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质量优良,按结算总价的7.5%上缴甲方;质量区优,按结算总价的7%上缴甲方;质量北京市市优,按结算总价的6.5%上缴甲方。此承包系数中包括税金、劳保统筹基金、外管处建管局的施工管理费、定额测定费等由甲方上缴的一切费用。”

1999年5月6日,内贸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甲方)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内蒙一建(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名称为内贸部粮基办商业住宅西楼、东楼;工程地点为宣武区马连道X号;合同工程承包造价为x元;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张军。

2001年7月12日,中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马连道X号院东、西住宅楼项目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x.14元,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于2001年7月27日在审定表上盖章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内蒙一建、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认: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责对原告内蒙一建与内贸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资金管理以及与内贸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结算和支取工程款;至原告内蒙一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从内贸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取得工程款x.45元。

原告内蒙一建在庭审中陈述,利润的计算方法为:总利润=总工程款-工程成本-管理费。原告内蒙一建对其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总利润的60%。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可原告内蒙一建所主张的总利润的计算方法以及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为总利润的60%的计算方法的表述。双方对总工程款、工程成本、管理费的数额表述不一。原告内蒙一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计算利润的总工程款应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工程结算审定金额x.14元计算;工程成本为五部分,第一部分x.75元,第二部分材料费19万元,该两部分为项目负责人吕有光、张军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支取,第三部分x.82元,为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替原告内蒙一建支付的财务成本,第四部分1000元,为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替原告内蒙一建支付的扰民费,第五部分x.23元,为项目外欠款总数;管理费是对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应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x.14元为基数以7.5%的比例计算。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庭审中的陈述为:计算利润的总工程款应以实际从内贸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取得工程款x.45元计算;工程成本包括原告内蒙一建认可的部分,另外还有其他支出,虽然没有原告内蒙一建方的签字确认,但是应列入成本;管理费应以从内贸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取得工程款x.45元为基数,以6.5%的比例计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内蒙一建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2007年12月31日对马连道工地外欠款总数进行核对,欠款总数为x.23元,包括材料款、人工费、工程款和租赁费,原告内蒙一建代理人王展、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理人周强签字确认。在之后的庭审中,双方对该外欠款总金额无异议,但是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出,应由其偿还该外欠款,如果由原告内蒙一建偿还该外欠款,则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认可该金额。

本院另查明,马连道项目部是原告内蒙一建内部设立的工程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亦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就原告内蒙一建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内蒙一建向本院提交了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内蒙一建未被注销的证明原件,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本院提交了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内蒙一建被吊销的证明原件。

本院认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参加民事诉讼的法定前提。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结束清算程序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其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因此,在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为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现根据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内蒙一建未被注销登记,故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原告内蒙一建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内蒙一建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1998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合作意向,并未实际履行。《合作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约定“确认以张军同志为首组建的马连道项目经理部班子独立合法资格的有效性”,系确认项目部民事主体资格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须依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设立后取得,是否具有独立合法资格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的内容,故《合作补充协议书》的该项内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现有证据,马连道项目部亦并未实际取得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合作补充协议》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马连道项目部作为乙方与内蒙一建北京分公司、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为共同甲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马连道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签订合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马连道工程外欠款总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内蒙一建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诉讼过程中已经确认马连道工程对外欠款的总金额为x.23元,在该确认文件上,双方未以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担该款项作为确认款项金额的条件,故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庭审中提出的如果由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责偿还该款项则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认该金额、否则不确认该金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马连道工程外欠款总金额为x.23元。

原告内蒙一建作为承包方与内贸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款、人工费、工程款和租赁费为承包方应支出的费用,原告内蒙一建未支付以上费用,形成马连道工程外欠款,故原告内蒙一建为该外欠款实体上的债务人。虽然根据《合作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应由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责偿还承揽工程中所有外欠款,但是该协议是原告内蒙一建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间关于承担外欠款的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内部约定,对外欠款的债权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原告内蒙一建对外欠款的债权人负有债务。现马连道工程已经完工、内贸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也已经与原告内蒙一建针对工程款做出了工程结算审核,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未按照《合作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外欠款,构成违约,使原告内蒙一建对外支付外欠款的义务未被免除,故原告内蒙一建作为外欠款的债务人主张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其支付外欠款由其偿还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针对分配利润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总利润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对原告内蒙一建应取得利润的60%的分配比例无异议,故涉及分配利润数额问题的争议焦点为:一、总工程款的金额确定;二、扣除的建设成本的具体金额;三、管理费的计算基数及比例。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本案确定总工程款的目的在于确定利润计算的依据,虽然审定工程款为x.14元,但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从内贸部西单机关服务中心实际结算取得的工程款为x.45元,二者的差额为未付款项,根据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与确定利润金额相关的总工程款应为实际取得的工程款,即x.45元。二、根据《合作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能够列入项目成本的合理支出须经原告内蒙一建、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及项目部的确认,由于项目部是原告内蒙一建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列入项目成本的支出应经过原告内蒙一建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确认。在诉讼中,经过核对支出费用,原告内蒙一建认可工程成本由五部分组成,分别为:x.75元、19万元、x.82元、1000元和x.23元。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原告内蒙一建认可的以上五部分成本的数额无异议,但提出还有其他费用支出也应列入工程成本。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认其他支出没有原告内蒙一建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内蒙一建对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主张的其他应列入成本的支出亦没有做出追认。本院由此认为,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于还有其他支出也应列入项目成本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的马连道工程的建设成本共计x.8元。三、双方当事人没有就管理费的基数进行约定,亦不能对管理费的产生原因做出合理、一致的说明,导致双方对管理费计算基数金额的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马连道工程的施工由原告内蒙一建完成,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责管理和使用资金,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际取得的工程款为x.45元,故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关于管理费的比例,《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为6.5—8%,原告内蒙一建以7.5%的比例计算,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可应以6.5%的比例计算,因该管理费在计算利润时作为扣除项,管理费的比例高则导致原告内蒙一建取得的利润金额小,由于被告城建工贸公司某可管理费的比例为6.5%,导致利润金额高于原告内蒙一建请求的利润金额,故按照原告内蒙一建请求的管理费比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城建工贸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某程外欠款一百三十九万八千四百三十七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北京市城建工贸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某润一百六十四万八千四百零三元五分;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某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四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某担二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城建工贸公司某担三万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小平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人民陪审员张亚军

二○○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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