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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黄某乙、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市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吉平,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果品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为x。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黄某乙、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和2008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能聪、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罗吉平、被告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7年7月18日晚上9时20分左右,无机动车驾驶执照的被告刘某驾驶从被告黄某乙手里借到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的湘x号本田小轿车在邵阳市北塔区蔡锷大道罐头厂地段将正在蔡锷大道人行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当即被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告刘某到市中心医院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治疗情况再也不闻不问,原告在伤尚未治愈的情况下,被迫于2008年4月22日出院回家,同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检查,其骨折部分未愈,属延时愈合,从2008年4月22日起伤休6个月,其中取内固定物手术及肌疝修补术需一人陪护30天,从2008年4月22日起后期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费用)共计x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①误工工资(住院274天、伤休180天,共454天,按月工资2000元÷30天,约等于每天66元,454天×66元/天)x元;②医疗门诊费(住院期间经被告刘某同意去长沙湘雅医院检查费1792元及诉讼期间去新邵正骨医院检查费290.50元)2082.50元;③后续治疗费x元;④诺基亚手机丢失损失费2720元;⑤陪护费x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伤休期间一人陪护30天,每人每天40元);⑥住院生活补助费3288元(274天×12元);⑦交通费1104元(票据23张);⑧去长沙湘雅医院检查开餐费510元(票据3张);⑨鉴定费用684元(票据7张),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黄某乙明知被告刘某没有驾驶执照,擅自将被告张某所有的湘x小轿车借给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对自己的车子监管不力,三被告均存在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城市居民;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

3、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事实;

4、陪护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74天一直由两人陪护及按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已实际支付陪护人员工资的事实;

5、鉴定费用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684元;

6、湘雅医院门诊票据4张,共计币1792元,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经被告刘某同意去长沙检查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7、去长沙湘雅医院检查的开餐费票据3张,共计币510元;

8、汽车客运车票23张,共计币1104元;

9、新邵县正骨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币290.5元,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在新邵正骨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290.50元;

10、九江社区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甲在九江社区下属的企业务工,每月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

11、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自2008年4月22日起需伤休180天,后续治疗费x元及取内固定物需一人陪护30天的事实;

12、原告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此证据系法院根据被告刘某申请从医院调取),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有关情况;

13、手机票据,拟证明原告黄某甲在交通事故中丢失价值2720元的诺若亚手机一台;

14、财产保全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本案在邵阳市双清区法院诉讼期间原告曾支付财产保全费500元。

被告刘某未予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罗吉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实际只有六个月,还有三个多月的时间,根本未在医院住院,而是呆在自己的家里;原告住院期间无需两人陪护,且陪护费每人每天40元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未经被告方同意擅自前往长沙湘雅医院及新邵正骨医院进行治疗,所需费用应由其自行负责;原告误工工资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被告无法接受;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客观,被告亦不予认可。总之,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额过高,被告刘某无法接受。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刘某申请本院调取的邵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此次交通事故卷宗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

2、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拟证明有3726元属非治伤用药;

3、医疗费用票据16张,拟证明原告有93天没有住在医院,一直挂空床,费用达3443元;

4、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情绪过激;

5、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6、原告方的治疗清单。

被告黄某乙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肇事车湘x,被告张某早在2004年12月20日就作价9000元转卖给了邵阳市向阳小学教师李爱国(身份证号码x),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李爱国负责该车过户及相关费用,该车引发的任何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被告张某概不负责;车辆未过户的责任不在被告张某,且车辆已转让多年,同时,被告张某与本案其他两名被告素不相识,故被告张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已于2004年12月20日将其所有的湘x小车作价9000元转卖给了邵阳市向阳小学李爱国的事实。

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罗吉平及被告张某对原告黄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14无异议;对其他11份证据均有异议,且异议观点一致,对证据3的异议观点是:①不能确定伤情;②被告方在取证的时候,只有原告三天的住院病历;③原告在市中心医院有93天挂空床,不需要陪护;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住院期间有93天的空床,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只说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在医院一直享有一级护理的待遇,根本不需要再由其他人进行护理;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鉴定系原告单方面搞的,由此所开支的费用,被告概不认可;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去湘雅医院没有必要,其开支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此两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是:九江肉食经营公司的工资清单应由该公司盖章,而不能由九江社区盖章,同时该公司未提交营业执照,其合法性令人怀疑;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是: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希望重新鉴定;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此份证据不是原告调取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是:只能证明原告买了这台手机,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丢失了这台手机。

原告黄某甲对被告刘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引起了原告的血压升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市中心医院所开支的医疗费是被告刘某自己去交的,原告曾多次催刘某办理出院手续,刘某一直不肯见面,故责任全在刘某;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此事,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受伤属实,至今未愈,需继续治疗;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不予认可。

原告黄某甲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证据的真实性令人怀疑,不予认同。

被告张某对被告刘某所举6份证据均异议。

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罗吉平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转让必须办理过户登记,车辆受让人李爱国与被告刘某不相识,故此车辆转让协议的客观性,被告刘某不便妄加评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黄某甲所举证据1、2、3、4、5、11、12、13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所举证据6、7、8、9、10不予认定,但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800元,原告黄某甲住院及伤休期间的误工工资应参照湖南省2007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335.92元的标准计算为宜;证据14的客观性,被告方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2、被告刘某所举证据1、2、3、5、6的客观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5、6,拟证明的观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3、被告张某所举的湘x小车转让协议,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相关卷宗材料,其真实性可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及质证、辩论意见,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7月18日晚上9时20分左右,无机动车驾驶执照的被告刘某驾驶从被告黄某乙手里借到的未经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本田小轿车在邵阳市北塔区蔡锷大道市罐头厂地段,将正在人行斑马线上正常行走的原告黄某甲撞倒在地致伤,原告黄某甲当即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甲左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黄某甲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4天,被告刘某支付了医疗费x.45元。原告所受之伤尚未完全治愈,被告刘某不愿继续出钱为原告治伤,原告便于2008年4月22日出院回家。同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与医院诊断结论一致,其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检查,其骨折部分未愈,属延时愈合,并建议原告黄某甲从2008年4月22日起伤休6个月,其中取内固定物手术及肌疝修补术需一人陪护30天,从2008年4月22日起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费用)x元。原告黄某甲用去鉴定费用684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丢失了价值272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原告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其两位朋友24小时轮班护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甲如下经济损失:①误工工资x元[(1335.92元÷30天)×(274天+180天)]、②后续治疗费x元;③手机损失费2720元;④陪护费x元[(274天×40元×2人)+(30天×40元)]、⑤住院生活补助费3288元(274天×12元)、⑥交通费800元;⑦鉴定费684元,以上损失共计币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通过勘验现场和调查取证,依法认定被告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不负责任,并确认被告黄某乙系肇事车湘x本田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交通事故发生不久后,原告黄某甲以刘某、黄某乙为共同被告起诉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并向该院提出了扣押肇事车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为此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支付了500元的财产保全费,不久,被告刘某向邵阳市双清区法院交纳了x元担保金后,被扣押的肇事车交由被告刘某取走,邵阳市双清区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黄某甲于2007年12月向邵阳市双清区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邵阳市双清区法院随即裁定准许原告黄某甲撤回起诉。2008年5月4日,原告黄某甲再次以刘某、黄某乙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不久,邵阳市双清区法院将被告刘某原来交纳的x元保证金移交至本院。被告刘某对2008年4月22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给原告黄某甲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服,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被告刘某对原告黄某甲在市中心医院所开支的x.45元医疗费是否用于治伤持有异议,亦申请本院予以鉴定,本院因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于2008年6月26日驳回了被告刘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随即,被告刘某自愿放弃对上述医疗费的鉴定申请。2008年7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黄某甲的申请,追加湘x的登记车主张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黄某甲的申请,已裁定从被告刘某交纳的x元担保款中先行给付原告黄某甲继续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黄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应予赔偿。被告黄某乙作为湘x本田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故意将存在缺陷的该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刘某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某乙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湘x本田小车的登记车主,其早在2004年12月已将此车转卖他人,几年后此车转手到了被告黄某乙手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作为此车登记车主的被告张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行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诊治所开支的费用,不宜纳入赔偿范围。原告黄某甲住院及伤休期间的误工工资标准,其所在社区证明原告在该社区所属肉食经营公司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因未提交该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故此证明效力不足,原告黄某甲的误工工资标准应参照湖南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妥。原告住院及伤休期间,其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按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现场所遗失的价值2720元的一台诺基亚手机,根据原告的购机发票及交警部门的问话调查材料,可以认定。鉴于原告所受之伤尚未完全治愈,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x元应予考虑。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甲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此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黄某甲向本院诉讼前,其已向邵阳市双清区法院支付的500元财产保全费,原告已于2007年12月自动撤回诉讼,故此500财产保全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本院裁定已先行给付原告的5000元继续治疗费,应在被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黄某甲的赔偿请求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足额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手机损失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扣除支付的5000元);被告黄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共计23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342元,由被告刘某、黄某乙负担2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凯军

审判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唐圣礼

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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