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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诉徐某乙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青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乐都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元鸿,乐都县碾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恩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乐都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贵成,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哈某某,西宁金语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上诉人徐某甲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6年8月16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名称为采暖用烤箱(一)、(二),专利号分别为:x.8,x.5。原告在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后进一步扩大了自己的生产经营规模,由于该专利产品美观适用,产品销量大增。2006年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烤箱,致使原告利益受到冲击,2006年12月28日原告向青海省知识产权局请求调解解决纠纷并制止侵权,后双方在青海省知识产权局就此事达成了协议,该局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青知法字第X号专利纠纷调解书,协议约定1、被告2007年3月15日前售出的侵权产品,原告不再追究侵权赔偿责任,2、截止2007年3月15日前被告已经生产的库存产品,经原告核点数目后允许被告销售,被告不需支付专利许可费;3、被告已经下料制作的库存半成品,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盘点数量后,原告用材料兑换或者用现金收购,从2007年3月15日开始,被告停止生产专利侵权产品,如继续生产,原告有权获得所获利润的双倍赔偿。此后双方根据上述协议清点了被告已生产的侵权烤箱,原告用其制作烤箱的材料兑换了被告已加工的半成品材料。2O07年9月原告以被告在青海省知识产权局作出调解后并未停止生产侵权烤箱,并于2007年11月仍在市场上购买到了被告生产的“国庆牌”烤箱,该烤箱外观设计和调解以前被告生产的“国庆牌”烤箱外观相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鉴于双方诚信互谅的意愿,对于本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双方均不再提及;

二、为使双方的产品更具特点,徐某乙目前使用的烤箱模具进行更新,新模具的设计方案在2008年5月31日前完成;

三、新模具的加工在2008年7月31日之前完成。新模具加工出厂之日,由徐某乙将旧模具移交徐某甲销毁并停止使用,新模具的加工费用由徐某甲支付给徐某乙;

四、新模具使用之前,徐某乙使用旧模具生产的烤箱以及半成品可以加工销售至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徐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照一审判决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建青审判员李晓云

审判员班玛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喇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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