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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彭某丁、何某甲、贺某、刘某乙、唐某戊犯盗窃罪,黄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何某甲、贺某、唐某戊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外号“阿贝”,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2月2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0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2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己,又名黄某军,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某,经营废品收购店,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何某甲、贺某、刘某乙、唐某戊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贺某、唐某戊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与唐某山在湘潭县X镇X村委会,盗得周某某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为4582元。

2、2007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与李某壬、彭某庚、唐某辛等人在湘潭县X镇X村何某某的氧化锌厂内,盗得建设牌助力车一台、75平方毫米电源电缆19米、25平方毫米电源电缆35米,后五人销赃至湘潭市泗神庙处一废品店,得赃款1000余元,五人平分。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428元,两根电缆线共计价值4691元。

3、2007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与唐某辛、彭某庚、文某某等人在湘潭县X镇X村与长岭村交界处,盗割x×2×0.4通信电缆433米,后李某丙、唐某辛租车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70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x元。

4、2007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何某甲与刘某昆、唐某辛、李某壬等人在湘潭县X镇X村光明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225米,后李某丙、唐某辛、何某甲三人租车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价值为3906元。

5、2007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丙与唐某山、唐某辛在(略),盗割x×2×0.4通信电缆92米,后租车销赃至湘潭市泗神庙处的一废品店,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价值为1594元。

6、2007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甲、贺某、刘某乙与唐某山在湘潭县X镇X村楼山组何某老屋山上,盗割x×2×0.4通信电缆166米,后租用何某的农用车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30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5582元。

7、2007年8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甲、贺某与唐某山在湘潭县X镇X村桂塘组月塘小学屋后,盗割x×2×0.4通信电缆210米,后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价值为3617元。

8、2007年8月14日晚,被告人何某甲、贺某与唐某山在湘潭县X镇X村东升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253米,后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20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4325元。

9、2007年8月18日晚,被告人何某甲、贺某与唐某山在湘潭县X镇X村东升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168米,后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18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2894元。

10、2007年7月18日晚,被告人何某甲、贺某、刘某乙与胡某军在湘潭县X镇X村东升组渡槽处,盗割x×2×0.4通信电缆221米。随后,上述几人在湘潭县X镇X村方家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52米,后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30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共计为5566元。

11、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何某甲、贺某、刘某乙与唐某山在湘潭县X镇X村宋家组与芋洲组交界处,盗割x×2×0.4通信电缆142米。经鉴定,价值为4815元。

12、2007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与唐某辛、彭某庚在湘潭县X镇X村与梅林桥镇X村南泉组交界处,盗割x×2×0.4通信电缆241米,后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50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x元。

13、2007年8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与唐某辛、彭某庚在湘潭县X镇X村泉塘组山上,盗割x×2×0.4通信电缆383米,后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40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x元。

14、2007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丙、何某甲与唐某山在湘潭县X镇X村达坡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172米,后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24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5696元。

15、2007年8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如、贺某与胡某军、胡某军在湘潭县X镇X村八方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270米,后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26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4664元。

16、2007年8月20日晚,被告人何某甲、贺某、刘某乙在湘潭县X镇X村仓霞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185米,后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18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3196元。

17、2007年9月1日晚,被告人何某甲、贺某、刘某乙在湘潭县X镇X村和平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210米,后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16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3628元。

18、2007年6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与胡某军、胡某军、周某在湘潭县X镇X村六家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162米,后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12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1423元。

19、2007年6月16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与胡某军、胡某军、周某在湘潭县X镇X村六家组六家坝处,盗割x×2×0.4通信电缆323米,后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23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2837元。

20、2007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与唐某辛、李某壬、刘某昆在湘潭县X镇X村李某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312米,后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40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x元。

21、2007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丙与唐某辛、彭某庚在湘潭县X镇X村倒挂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138米,后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14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4664元。

22、2007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贺某、刘某乙在湘潭县X镇X村实竹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158米,后销赃至黄某己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16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1361元。

23、2006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甲、贺某、刘某乙在湘潭县X镇X村荆塘组,盗割x×2×0.4、x×2×0.4通信电缆各51米,后销赃至湘潭县X镇一废品店内,得赃款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共计为1419元。

24、2006年10月,被告人何某甲、贺某、刘某乙在湘潭县X镇X村毛塘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43米,后销赃至湘潭市杨家湾一废品店内,得赃款15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1475元。

25、2006年9月,被告人贺某、刘某乙等人在湘潭县X镇X村实竹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210米,后销赃至湘潭县X镇一废品店内,得赃款5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2264元。

26、2006年10月,被告人贺某、刘某乙等人在湘潭县X镇X村实竹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50米,后销赃至湘潭市杨家湾一废品店内,得赃款200余元。经鉴定,价值为539元。

27、2006年10月,被告人贺某、刘某乙、何某甲在湘潭县X镇X村实竹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50米,后销赃至湘潭市杨家湾一废品店内,得赃款200元。经鉴定,价值为553元。

28、2006年10月,被告人贺某、刘某乙、何某甲在湘潭县X镇X村实竹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100米,后销赃至湘潭县X镇一废品店内,得赃款400元。经鉴定,价值为1106元。

29、2007年1月,被告人贺某、刘某乙等人在湘潭县X镇X村实竹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100米,后销赃至湘潭市杨家湾一废品店内,得赃款200元。经鉴定,价值为1078元。

30、2007年2月,被告人贺某、刘某乙等人在湘潭县X镇X村实竹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50米,后销赃至湘潭市杨家湾一废品店内,得赃款200元。经鉴定,价值为539元。

31、2006年7月,被告人贺某、刘某乙等人在湘潭县X镇X村毛塘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50米,后销赃至湘潭县X镇一废品店内,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价值为1905元。

32、2006年8月份,被告人贺某、刘某乙与张晓、董耀(基本情况不明)在湘潭县X镇X村六坡组,在盗割x×2×0.4、x×2×0.4、x×2×0.4通信电缆各38米时被人发现未遂。经鉴定,上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共计为3938元。

33、2006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刘某乙、何某甲在湘潭县X镇X村六坡组,盗割x×2×0.4、x×2×0.4通信电缆各38米,在收线时被人发现未遂。经鉴定,价值为3655元。

34、200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刘某乙、何某甲在湘潭县X镇X村六坡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43米,将该线割断后被人发现未遂。经鉴定,价值为2474元。

35、2006年10月,被告人贺某、刘某乙、何某甲等人在湘潭县X镇X村六坡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38米未遂。经鉴定,价值为1469元。

36、2007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何某甲与唐某辛在湘潭县X镇X村红卫组,在盗割x×2×0.4、x×2×0.4通信电缆各100米时被人发现未遂。经鉴定,上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共计为5980元。

37、2007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与彭某庚、唐某辛在湘潭县X镇X村马某湾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190米,在收线时被人发现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为9664元。

38、2007年9月,被告人何某甲、贺某、刘某乙在湘潭县X镇X村大坡组,盗割x×2×0.4通信电缆240米,在收线时被人发现未遂。经鉴定,价值为407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12次,盗得财物价值为

x元,其中盗窃未遂2次,价值为x元;被告人彭某丁参与盗窃9次,盗得财物价值为x元,其中盗窃未遂2次,价值为x元;被告人何某甲参与盗窃23次,盗得财物价值为x元,其中盗窃未遂5次,价值为x元;被告人贺某参与盗窃22次,盗得财物价值为x元,其中盗窃未遂4次,价值为x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20次,盗得财物价值为x元,其中盗窃未遂4次,价值为x元;被告人黄某己掩饰、隐瞒非法所得18次,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2、证人唐某癸、马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贺某、刘某乙、何某甲、李某丙的辨认笔录;5、户籍资料;6、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何某甲、贺某、刘某乙、黄某己的供述。

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

2007年8月18日晚,被告人何某甲、贺某、唐某戊与唐某山携带钢锯等工具窜至湘潭县X镇X村石马某石马某山上,由贺某、唐某戊负责望风,何某甲爬上电杆将潭衡架空光缆全部锯断,长南架空光缆锯断一部分。在发现光缆内无铜后,四人逃离现场,造成潭衡、长南两根光缆中断话路数x路,每一路X路承载的用户数下限为4.4户,无上限。中断话路数

x路,电路承载的用户数下限为x户。中断时间63分钟,电路直接损失为x.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肖某某、唐某某的证言;2、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湘潭市长途电信线路局关于8月18日长南、潭衡架空国防光缆干线被盗所造成的损失报告;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网络监控中心的证明;6、湘潭长途电信线路局的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何某甲、贺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贺某、唐某戊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黄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何某甲、贺某、刘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第36次、第37次,被告人彭某丁在第36次、第37次,被告人何某甲在第33次、第34次、第35次、第36次、第38次,被告人贺某在第32次、第33次、第34次、第35次、第38次,被告人刘某乙在第32次、第33次、第34次、第35次、第38次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唐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贺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三)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十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唐某戊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被告人黄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以“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次至第37次盗窃;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过程中,事先并不知道是光缆,无主观恶意;系初犯,量刑不当”为由,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以“系初犯、从犯,量刑过重”为由,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贺某、唐某戊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审被告人黄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何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贺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何某甲在第33次、第34次、第35次、第36次、第38次,上诉人刘某乙在第32次、第33次、第34次、第35次、第38次,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在第36次、第37次,原审被告人贺某在第32次、第33次、第34次、第35次、第38次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贺某、唐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贺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次至第37次盗窃犯罪”,经查,有同案人李某丙、贺某、刘某乙的供述,上诉人何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何某甲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次至第37次盗窃,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过程中,事先并不知道是光缆,无主观恶意”,经查,虽然上诉人何某甲事先并不知道是光缆,但明知是用于通信的“电话线”,因此,上诉人何某甲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主观故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甲上诉还称“系初犯,量刑不当”,经查,上诉人何某甲参与盗窃23次,并非初犯,且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系初犯、从犯,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刘某乙参与盗窃20次,并非初犯;上诉人刘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并非从犯;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甲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何某甲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定罪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贺某、唐某戊、黄某己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十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贺某群

审判员唐某湘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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