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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武某甲婚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台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河南省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武某甲婚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腊月十八,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二十八日按照农村凤俗举行婚礼,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与被告了解不够,接触见面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过门后,被告回娘家居住,我多次去叫,被告就是不来。被告仅同我生活一个多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多次与外人通话,并私自外走,至今和我无任何联系,实际欺骗我的感情。订婚期间,通过媒人给被告彩礼x余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

被告武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虽然没有办结婚手续,但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并生活了四、五个月,而且部分彩礼也用于共同生活,不应返还。我收到的彩礼与原告所述不符,收彩礼是为了购买物品,花费已超过了原告的彩礼。原告所述我有过错不实,我们只是感情不合,至于第三者,这是原告对我的污蔑,所以应赔偿精神损失。第二被告即没有收钱也没有转交义务,因此不是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武某甲于2010年农历腊月十八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二十双方换手绢原告董某给付被告6000元。腊月二十六双方换大启原告董某给付被告武某甲x元。同年腊月二十八(阳历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结婚,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原、被告二人发生发生矛盾,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3月29日原告董某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武某甲返还彩礼。

另查明:被告武某甲带到原告董某家中以下物品:沙发,茶几各一套,六门厨一套,挂衣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共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为x元,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为短暂,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x元,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以下财产沙发,茶几各一套,六门厨一套,挂衣柜一个,桌子柜一个,茶具2个,茶盘2个,大铁盒2个,水果盘2个。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x元。

二、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以下财产沙发,茶几各一套,六门厨一套,挂衣柜一个,桌子柜一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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