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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与张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辉煌时代大厦101、X号房间。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风险负责人,住(略)-501。

委托代理人延丽,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二院206所信息中心职工,住(略)。

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延丽、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某于2007年7月在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填写申请表,办理华夏信用卡,并于次月收到该行核发的华夏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以下简称x号信用卡),信用额度人民币2万元。随后,张某办理了信用卡开卡手续,并于同年9月2日开始使用x号信用卡,消费后每期账单均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清欠款。

2008年2月16日17时,张某持x号信用卡刷卡消费时发现该卡已经作废无法使用,并提示此项操作是依据本人在办卡时所填写的华夏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中的有关条款,即银行在进行销卡处理时可不通知本人、可不说明销卡理由。张某合法持有华夏信用卡,正常使用华夏信用卡在银联的合法POS机上进行刷卡消费,并按时全额还款,上述行为无不妥之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没有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张某使用华夏信用卡消费和还款的行为合法,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没有理由对张某持有的信用卡进行销卡处理,该行应当履行承诺,继续为张某提供用卡服务。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在没有通知张某的前提下,对张某持有的信用卡进行销卡处理,给张某造成了严重的后果:1、导致张某正常的消费活动无法进行;2、对张某的声誉带来了不良影响,为人的诚信度受到质疑;3、由于消费行为失败,原定计划被迫取消,浪费了大量精力和时间。

根据银行的规定,使用信用卡消费时,从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根据刷卡时间的不同,持卡人最长有不超过55天的免息还款期,信用卡发卡行会根据申领人的资信和财力情况审核信用额度,如果在银行审核的信用卡额度内刷卡消费,并在银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日前全额还款,就无需支付利息。张某拥有良好的资信,同时持有多张不同银行的信用卡,且透支额度高。张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白金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15万元,说明张某拥有良好的个人信誉,是信用卡优质客户。

张某的诉讼请求是:1、认定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对张某正常使用的华夏信用卡进行的销卡处理是欠妥的,判令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张某道歉;2、判令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立即恢复张某卡片的正常使用,并赔偿因无法刷卡付款给张某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交通费)2元。

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1、信用卡的条款是公平合理的、是合法有效的,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的规定是符合华夏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张某向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申请时填写了申请表,领用合约是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规定的,不存在不公平及不合理的情况,故领用合约是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条款。2、就法理来说,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与张某签署领用合约使双方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未要求张某提供担保,本案所涉合同是以信用卡形成借款的合同。单方面停止持卡人的信用卡,是银行的商业惯例。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在免息期内有免除利息的权利,而单方面停卡是基于公平原则。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根据银监会的规定有权停止张某的信用卡使用且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已告知张某不允许使用信用卡套现,信用卡只可用于个人正常消费。虽然张某是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但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对于高危险人群进行风险管理,这种管理是保护银行的权利也是保护持卡人不过度消费。信用卡是无担保的,故只能通过风险管理来进行保护。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使用的监控系统,是银联系统的权威监控系统,用于监控异常交易的情况。张某交易过程均是在同一台POS机上进行的高额度交易,并且在第一次交易时就被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提示过。然而,张某现在负债额达到30万元,而张某给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供的月收入是8000多元。国内银行业惯例是负债不超过月收入的6至7倍,但张某持有多家信用卡,其也是按月还款,但这不可以掩盖其高危险情况,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张某向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申请办理万事达双币种金卡(信用卡),填写了华夏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申请表中写明张某阅读并保证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申请表后附有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项写明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行保留不需说明理由收回或不向申领人发卡的权利,该行仅授权申领人本人依照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在中国银联、指定的国际信用卡组织和该行允许的合法及正当交易范围内使用信用卡。当月14日,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向张某核发了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张某于次月2日进行首次交易,后又于同年的10月16日、12月23日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交易。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认为张某违反有关规定使用信用卡,属于高风险用户,即于2008年2月16日单方停止了张某信用卡的使用。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认为张某办理的信用卡只能用于个人消费使用,并向张某进行过电话告知,张某称该行并未对其进行过告知。经查,张某的上述3笔交易系用于购买电脑再转卖给他人;张某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均按时还款,月消费额未超过2万元的信用额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在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办理信用卡,并声明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依约具有不需说明理由收回信用卡的权利,行使该项权利的结果是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停止持卡人对于信用卡的使用。因此,银行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遵循严格的条件,即持卡人严重违反了章程或者领用合约中的明确规定时,银行才能行使该项权利,且在持卡人阅读该项规定时,也能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进行预见。章程及领用合约中并未明确规定持卡人在何种情况下将被银行单方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只是规定了持卡人的义务、要求持卡人应在合法及正当交易范围内使用信用卡,以及只限本人使用等。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可知,张某并未违反章程规定的持卡人义务、月消费金额并未超过其被核准的信用额度,且按时向银行还款。就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所称张某的信用卡并未用于个人消费使用一说,法院认为章程及领用合约中并未对于张某办理的个人卡的使用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一般持卡人对于个人卡的使用范围不了解是正常的,不能因此认定张某存在违约行为。另,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称已电话告知张某该卡只能用于个人消费,张某予以否认,且该行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就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用以证明张某属于高风险用户而提举的监控记录,法院认为:首先,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未举证证明该记录的准确性、权威性,不能依此得出张某为高风险用户的结论;此外,双方并未约定并经持卡人认可依此系统作为判断持卡人是否应被停止信用卡使用的标准。因此,法院对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认为张某为高风险用户的主张无法采信。综合上述分析,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存在违反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行为,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单方停止张某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存在违约,应恢复张某对于该卡的正常使用。认定行为是否欠妥不属于具体诉讼请求,法院已在论理部分予以评述。赔礼道歉并非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故法院对于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张某提出的涉及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恢复张某信用卡的正常使用(卡号:x);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根据领用合约的规定具有单方解约权。二、张某是实质的高风险客户,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停止其对信用卡的使用。1、2007年8月8日,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在审核是否向张某发放信用卡时,张某的信用卡透支总额为x元;2、2008年3月,张某的信用卡透支总额已近30万元,张某拥有多家银行共计13张信用卡;3、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于2008年5月19日再次查询了张某的信用情况,结果是透支总额为x元,并出现了一笔透支总额为x元、最低还款额为1498元逾期还款的情况;4、根据我国信用卡行业的惯例─“负债额不超过月收入7倍”的安全警戎线,判断张某的资信状况已发生明显恶化,是实质的高风险客户。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驳回张某要求恢复使用信用卡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张某2007年8月8日、2008年3月24日和2008年5月19日的个人信用报告予以证明(证明张某是高风险客户)。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领用合约属于格式合同中的无效条款,因为约定是不公平的。2、张某是否属于高风险客户,完全是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单方的意见。其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26日的个人信用报告予以证明(证明:截至2008年9月,张某名下的全部信用卡没有逾期未还的欠款,个人信贷也没有逾期未还款的纪录,不存在不良的信用记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张某对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交的2007年8月8日、2008年3月24日的个人信用报告,以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就2008年5月19日的个人信用报告,张某认为银行不能以其中的一次还款记录来断定张某的信用情况,而应该综合审查。另外,“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的商业行为”,张某后来把欠款还了,恰恰证明张某的信用度是很好的。针对张某提交的2008年9月26日的个人信用报告,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认为即使张某已经还清了这笔欠款,其曾经出现的违约记录─信用污点也是存在的,不能用现在的不违约说明以前不违约。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交的2007年8月8日、2008年3月24日的个人信用报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张某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08年5月19日的个人信用报告,因该报告结果的查询时间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后,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尚无该查询内容,故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以其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后查询的张某的信用情况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不当。就张某提交的2008年9月26日的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不能具体体现此前的详细情况,故仅凭该报告并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章程、银监会的批复、领用合约、申请表、明细单、监控记录、明细记录、收入证明和通知。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在认可无证据证明我国信用卡行业的惯例─“负债额不超过月收入7倍”的同时,称证明张某在2007年8月8日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审核是否向其发放信用卡时的信用卡透支总额为x元之根据是张某2007年8月8日的个人信用报告。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一、关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具有单方解约权

作为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合同时,依法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涉案领用合约中对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保留不需说明理由收回或不向申领人发卡的权利之约定,明显不尽公平。因此,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以领用合约中对于其保留不需说明理由收回或不向申领人发卡的权利之约定,即其所谓单方解约权作为支持上诉请求的上诉理由,显然于理相悖。

二、关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停止对高风险客户张某之信用卡的使用

根据第一点评述,本院采纳一审法院作出的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遵循严格的条件,即只有在持卡人严重违反了章程或者领用合约中的明确规定时才能行使该项权利之论理。因此,认定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能否行使该项权利之关键即在于张某是否严重违反了章程或者领用合约中的明确规定,而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张某严重违反了章程或者领用合约中的明确规定。

1、就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用以证明张某在2007年8月8日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审核是否向其发放信用卡时的信用卡透支总额为x元之根据─张某2007年8月8日的个人信用报告,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张某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致使本院不予采信,故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上诉提出的张某在2007年8月8日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审核是否向其发放信用卡时的信用卡透支总额为x元一说,无有效证据证明。

2、在张某拥有多家银行共计13张信用卡的情况下,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上诉提出的张某的信用卡于2008年3月透支总额近30万元一说,并不足以说明张某系高风险客户。

3、根据本院对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交的2008年5月19日的个人信用报告的认证结果,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以2008年5月19日查询的张某的信用情况来证明张某系高风险客户,不当。

4、因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无证据证明我国信用卡行业的惯例─“负债额不超过月收入7倍”,故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依此判断张某的资信状况已发生明显恶化,进而确认张某是实质的高风险客户,显属不实。

以上4点评述表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提出的其有权停止对高风险客户张某之信用卡的使用之上诉理由缺乏确凿的根据。

综上,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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