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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公村支行与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8590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公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中扬大厦。

负责人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嵘涛,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胜,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公村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诉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被告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嵘涛、丁某某,被告亚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胜、王某颖,被告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诉称,2005年12月28日,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与被告亚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9月30日。2005年12月28日,被告实创公司与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为被告亚都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亚都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迄今为止,被告亚都公司仅偿还魏公村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经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多次催要,亚都公司始终未能偿还。同时,自2007年12月21日起,亚都公司开始拒绝向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支付其所欠贷款的利息,经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截止到2008年5月11日,亚都公司共欠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x.7元以及复利人民币3631.25元。亚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实创公司作为被告亚都公司的保证人,对被告亚都公司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特此对上述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逾期贷款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08年5月11日)人民币x.9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5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亚都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的诉讼请求。现在我方资金比较紧张,希望能够分期付款。

被告实创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亚都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亚都公司向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共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9月30日,同时证明根据合同规定在被告亚都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时,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按照相应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

2、保证合同(编号x,签订日期2005年12月28日),证明被告实创公司为被告亚都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被告亚都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北京银行贷款放款凭证及贷款放出通知单(2005年12月31日,放款金额人民币x元),证明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亚都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x元。

4、北京银行不良贷款还款通知单及贷款收回凭证(2007年3月1日,还款金额人民币x元),证明被告亚都公司共偿还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贷款本金共计

x元,尚欠贷款本金共计x元。另外,由于被告亚都公司自2007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到2008年5月11日,被告亚都公司共欠贷款利息及复利人民币

x.9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5元。

被告亚都公司、被告实创公司对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持异议。

被告亚都公司、被告实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乙方)与被告亚都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9月30日。借款的利率为年息7.254%,月息6.045‰。自实际放款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19.2条约定,若被告亚都公司(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的,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乙方)根据逾期金额及天数按每日万分之3.0225计收罚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05年12月28日,被告实创公司与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为被告亚都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为9个月,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亚都公司于2007年3月1日,偿还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自2007年12月21日起,被告亚都公司未再向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支付其所欠贷款利息,经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截止到2008年5月11日,被告亚都公司共欠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x.7元以及复利人民币3631.25元,合计人民币x.95元。被告实创公司作为亚都公司的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北京银行贷款放款凭证及贷款放出通知单、北京银行不良贷款还款通知单及贷款收回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与被告亚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实创公司与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亚都公司除偿还x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外,其余某金及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实创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北京银行魏公村支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公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八百四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公村支行偿还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截至二○○八年五月十一日,逾期利息为人民币三十六万三千零六十二元七角、复利为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一元二角五分;自二○○八年五月十二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利率按x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对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中所负的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三千一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人民陪审员杜盛泉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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