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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豪景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新城热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7051号

原告北京豪景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EX室。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振刚,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X号。

被告连云港新城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X号院内。

原告北京豪景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景苑公司)与被告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连云港新城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明华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人民陪审员李来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景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周某、王某乙、巨龙公司、热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景苑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4日,豪景苑公司与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王某甲将持有的巨龙公司50%股权转让给豪景苑公司,周某将持有的巨龙公司16%股权转让给豪景苑公司,王某乙将持有的巨龙公司14%股权转让给豪景苑公司,豪景苑公司向王某甲、周某、王某乙支付股权转让款5040万元。协议签订后,豪景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豪景苑公司接手巨龙公司后,发现巨龙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财务状况与王某甲、周某、王某乙在股权转让前披露的情况存在巨大差距。经核实,王某甲、周某、王某乙在股权转让时未能真实、完整、详尽地向豪景苑公司披露巨龙公司的各项情况。基于某述事实,2008年4月29日豪景苑公司与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解除豪景苑公司与王某甲、周某、王某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豪景苑公司将受让的巨龙公司80%股权返还给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某甲、周某、王某乙应于某议签订后5日内向豪景苑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5040万元,巨龙公司、热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王某甲、周某、王某乙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巨龙公司、热电公司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返还股权转让款5040万元;巨龙公司、热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王某甲、周某、王某乙、巨龙公司、热电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甲、周某、王某乙、巨龙公司、热电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豪景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确认书》;2、《关于某除及相关协议之协议书》;3、《股东会决议》;4、《承诺函一》;5、《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豪景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6日,巨龙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签署《收款确认书》,确认以下内容:1、豪景苑公司根据巨龙公司、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的要求,支付了下述四笔共计5500万元款项:(1)2007年12月24日,豪景苑公司根据与巨龙公司、王某甲签订的《借款协议》,向王某甲提交了2000万元的支票;(2)2008年2月26日,豪景苑公司根据与王某甲、巨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按约定将20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3)2008年2月2日,豪景苑公司根据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要求将400万元汇入巨龙公司的账户;(4)2008年3月5日,豪景苑公司根据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要求将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巨龙公司的账户。2、因上述四方于2008年3月4日与豪景苑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豪景苑公司以5040万元收购王某甲持有巨龙公司50%股权、周某持有巨龙公司16%股权、王某乙持有巨龙公司14%股权;为此,各方均同意,将上述豪景苑公司支付的四笔共计5500万元款项明确为:其中504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向王某甲、周某、王某乙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余460万元作为豪景苑公司向巨龙公司提供的借款等内容。

2008年4月29日,豪景苑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甲、周某、王某乙作为乙方和巨龙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关于某除及相关协议之协议书》,约定,各方经协商,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相关协议和约定;豪景苑公司应当将持有巨龙公司的80%股权分别向王某甲、王某乙、周某进行返还,具体为:豪景苑公司向王某甲返还巨龙公司50%股权,向王某乙返还巨龙公司14%股权,向周某返还巨龙公司16%股权;乙方中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三人应当于某议签订后五日内向豪景苑公司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5040万元。为此,乙方三人均同意,就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巨龙公司同意,就上述应当向豪景苑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5040万元共同向豪景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未能如期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王某甲、周某控制的热电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抵债等内容。

2008年4月29日,热电公司产生《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就股东周某、王某甲以及第三方王某乙、巨龙公司应当向豪景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股权转让款、借款共计55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之债务,以及连带赔偿豪景苑公司因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债务造成的损失,公司同意向豪景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和连带赔偿责任,并进一步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抵债等内容。

2008年热电公司向豪景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内容为:根据贵司与王某甲、周某、王某乙、巨龙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关于某除及相关协议之协议书》约定,就巨龙公司、王某甲、周某、王某乙向贵司连带清偿股权转让款、借款共计55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之债务,以及连带赔偿贵司因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债务造成的损失,承诺若巨龙公司、王某甲、周某、王某乙未能如约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以我司所有的全部资产变卖或折价抵清上述债务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豪景苑公司提供的《收款确认书》、《关于某除及相关协议之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承诺函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豪景苑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某除及相关协议之协议书》、《承诺函一》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依照协议约定以及承诺函,王某甲、周某、王某乙应向豪景苑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5040万元,巨龙公司以及热电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甲、周某、王某乙未能返还股权转让款,巨龙公司以及热电公司未能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豪景苑公司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正当,且王某甲、周某、王某乙、巨龙公司以及热电公司对豪景苑公司的诉请未提出任何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周某、王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豪景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五千零四十万元;

二、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连云港新城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九万三千八百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连云港新城热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来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人民陪审员李来军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白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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