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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敦煌飞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成都敦煌飞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通锦桥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派格公司)与被告成都敦煌飞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派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派格公司诉称:2009年4月3日,威派格公司与飞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威派格公司为飞天公司提供变频调速智能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威派格公司如约供货,飞天公司仅支付x元,至今尚欠x元未付,经威派格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飞天公司支付欠款x元;2、飞天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3、飞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飞天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威派格公司与飞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威派格公司为飞天公司提供变频调速智能无负压供水设备1套及变频控制柜1台,加工费为x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10%,货到现场付到全款60%,调试合格后(2009年8月30日前)付到全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至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调试时间是4月30日);违约责任:飞天公司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威派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飞天公司应支付威派格公司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威派格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供货,飞天公司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飞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威派格公司与被告飞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威派格公司依约向飞天公司供货,发生加工费x元,飞天公司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x元。因此,原告威派格公司要求飞天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飞天公司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威派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飞天公司应支付威派格公司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飞天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威派格公司要求飞天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敦煌飞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费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成都敦煌飞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成都敦煌飞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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