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与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税军,北京市地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税军,北京市地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税军,北京市地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税军,北京市地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税军,北京市地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西租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韩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曾某及上诉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的委托代理人税军,被上诉人宋某某、张某、魏某某及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北、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4月,被告西租公司由集体企业改制为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个人出资。该企业依法应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但实际却不然,至2007年7月20日前,有部分股东相继退股,西租公司在实际控制人宋某某操纵下收购这些股东的股权,并在未履行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分配给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而未按股权比例分配给原告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等其他股东。企业与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损害原告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等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西租公司将收购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的行为无效;2、被告西租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

西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转让行为不存在非法目的,也不存在恶意串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甲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是自愿的,没有强买强卖。

贾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同西租公司辩称。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同西租公司辩称。

魏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同西租公司辩称。

王某丙在一审中答辩称:同西租公司辩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租公司于2001年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等89人;董事会成员有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任董事长,宋某某和王某甲任董事,张金岩任监事;注册资金61.5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木材、钢材、建筑材料、机械电器设备、汽车配件、五金、交电、化工(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除外)租赁、维修建筑施工器材。

西租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其他老股东转让所收购的股份;章程还规定了其他内容。

2006年1月15日,西租公司董事会决议:1、如有股东提出退股,可由本公司暂用公积金回购,回购金额与股东购买时出资额相同,回购股份所占比例也与股东所占股份相同;2、本公司所回购的股份,在本公司工作的股东张某、魏某某、张玲、王某丙、侯炳昌、贾某某、胥宝荣、宋某某有权优先认购。自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西租公司先后回购了高宝燕等34名股东的股份,股份总额为38.53%。

2007年5月14日,西租公司经理宋某某召集员工开会,征求员工购买公司回购的股份的意见。

2007年5月16日,西租公司分别与魏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张某、王某丙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西租公司将回购的股份分别转让魏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张某、王某丙。2007年6月13日,西租公司分别与张某、魏某某、宋某某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西租公司将回购股份分别转让张某、魏某某、宋某某。后魏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张某、王某丙按照协议向西租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认购款项。

2008年1月,原告王某甲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西租公司章程》、《申请》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西租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收购股东的股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西租公司与宋某某等协议转让回购股份,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某甲等诉称企业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证据不足。同时,原告王某甲等诉称企业与受让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王某甲等请求确认西租公司与宋某某等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西租公司等抗辩转让行为不存在非法目的,也不存在恶意串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负担,已交纳。

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西租公司在宋某某等暗箱操作下收购了部分股东的股权,并在上诉人王某甲等绝大多数股东未知情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贾某某等人恶意串通,私签协议,转让回购股份,违背了《北京市X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一、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宋某某等五人违背了《办法》的相关规定。目前,《办法》是规范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依据,根据西租公司的企业章程第1条、第44条的规定,其企业章程应当符合《办法》的规定,当企业章程规定的内容与《办法》不一致或章程没有规定时应以《办法》为准。按照《办法》第23条规定“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收购,并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而西租公司章程第31条却规定“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的职工或其他老股东转让所购的股份”。从外延上看,“股东”的外延大于“企业职工股东”的外延,《办法》第23条不适用也不能适用“社会法人股”。可见,企业章程第31条的“股东”扩大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其不能作为西租公司收购“社会个人股”并转让股份的依据,西租公司收购“社会个人股”是违背《办法》规定的。即便是西租公司收购“企业职工股”也应适用《办法》第23条规定,按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而不能仅分配给被上诉人宋某某等五人。另外,根据《办法》第22条、第24条第2款第8项的规定,西租公司转让社会个人股应当召开股东大会,但西租公司及宋某某等人只暗箱操作,并未召开股东大会。二、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宋某某等五人违背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七)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三、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宋某某等五人违背了公司章程有效部分(与《办法》等不相抵触部分)的相关规定。西租公司章程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行使决议权,而西租公司收购社会个人股属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但西租公司事实上并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四、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宋某某等五人违背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规定。据原告王某甲等五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证实:被上诉人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等于2007年5月1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白鹭源宾馆内召开秘密会议,宋某某在会上强调该会是“绝密会议”、“转让股份要保密,若透漏出去没有好处”、“转让股份是为了保证选举结果,保持我说话的权利”、“我找李某某签字,他能不给我签吗”等,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宋某某等五人隐瞒包括上诉人王某甲等五人在内的广大股东暗箱操作的事实,充分暴露西租公司“绝密会议”的非法目的,也暴露实际控制人宋某某等五人恶意串通、欺骗、隐瞒广大股东,暗箱操作签订《认购协议书》,妄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上诉人王某甲等股东权益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宋某某等人提供的“2006年1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决议上的公章和宋某某的签字均是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所为,随时可办理,且其不具有证人资格,“李某某”签字也无法认定是本人书写,书写日期也无法认定,同为董事的王某甲在一审中否认曾某开过董事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王某甲等五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西租公司企业改制登记注册审核表;2、王某甲等38位股东签字向西租公司、北京市建金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出具的告知书、2007年5月14日王某甲等37位股东签字向西租公司、北京市建金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出具的申请、王某甲等38位股东签字出具的选举授权委托书;3、周晓红、周京华、丁春明的证人证言;4、38位股东签字的选举授权委托书及40位股东签字的转让股份意见书。

西租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某甲等五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宋某某等五人没有违反《办法》的规定。同时由于《办法》是地方性规章,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不应成为认定合同或民事行为无效的依据。《办法》第23条不是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论是对股东的规定还是对企业用公积金的回购行为都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故公司章程第31条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宋某某等五人依公司章程约定将用公积金所回购的股份转让给职工股东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二、被上诉人西租公司所回购的股份,正是原职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当时并非社会个人股,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使回购的是社会个人股,那么依据公司章程第31条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2005年12月30日之前,西租公司的全体股东由于都与西租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恒物汽车经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全为职工股东,这也满足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规定,2005年12月底,全体股东又都与北京恒物汽车经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此时,部分职工提出了由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回购股份的要求。故依据当时的历史背景,在西租公司于2001年改制时,89人全为职工股东。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王某甲等五人在一审中,明确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认可西租公司的回购行为。三、企业用公积金回购股份,并不是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故不适用关于增减注册资本方面的法律法规。四、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宋某某等五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就被上诉人西租公司的转让股份行为,已召开职工大会征求意见,并不存在暗箱操作情形。2、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及五自然人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而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串通是双方的行为,2007年5月14日召开的职工大会,已明确体现西租公司征求全体职工是否认购股份及认购多少的意见,认购行为是自愿的,没有强迫和恶意串通的行为。3、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就王某甲等五位上诉人认定的转让股份是为了选举,而选举也不是非法的,故转让协议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是合法的,目的也是合法的。4、由宋某某和原董事长李某某签字的董事会决议,在本案中是书证,不是证人证言,无需当事人出庭;再者,王某甲等五位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李某某的签字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供反证,视为认可是李某某本人签字,该证据应被采信。五、职工个人股在企业总股本中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这是《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西租公司将回购的股份转让给职工股东,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同时也符合公司章程第31条规定。《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总额应当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故为了满足该条件,西租公司只能将回购的股份首先转让给职工股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宋某某等五人的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甲等五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西租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55位股东名册及签收股东名册单。

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对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提供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其认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证据1的企业改制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收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证人证言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法认可。

上诉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对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提供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其认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55位股东名册是在2007年7月20日开会时拿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3、4及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诉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陈述2007年7月20日蓝剑宾馆召开西租公司股东大会的录像体现了以下事实:2007年7月20日蓝剑宾馆召开西租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参加会议的55位股东,按一股一票表决,会上知道股东变化很大,宋某某、张某、贾某某为董事,魏某燕是监事,广大股东对股份收购、认购不知情。被上诉人西租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对此的陈述为:2007年7月20日蓝剑宾馆召开西租公司股东大会,参加会议的为章程上剩余的55位股东,大部分股东参加了该股东大会,大会选举宋某某、张某、贾某某为董事,选举魏某燕为监事,55.13%的股东表决权通过,其中包括已经收购的股权。

一审庭审笔录中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对西租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提供的2006年1月15日西租公司董事会决议、2006年1月9日西租公司关于回购股东股份的决定、认购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董事会决议没有董事王某甲的签字,监事没有列席,董事会没有确认某些职工优先认购的权利;西租公司的决定是在2006年1月9日作出的,决定没有依据,没有通过任何合法程序;认购协议书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是宋某某等人与西租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有异议。

西租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在一审中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7年5月14日在白鹿宾馆宋某某组织召开过9个在职职工参加的会议,会议期间就是否自愿认购股份问题征求过职工的意见。

西租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在一审期间的答辩称:五自然人是依据公司的决议进行的转让,转让过程没有过错。西租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认购协议书》、西租公司开具的股本金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现金送款簿、不认购股份的职工签署的证明等作为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西租公司是由北京市大山物资经营公司组建的,北京市大山物资经营公司的组建单位是北京市恒物汽车经营公司,西租公司的股东全部与北京市恒物汽车经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北京市恒物汽车经营公司对西租公司的人员有调配权,2001年改制的时候,西租公司的职工在9至10人左右,目前西租公司的职工且是股东的有7个人。

本院审理期间,西租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陈述认为:北京市恒物汽车经营公司改制后与所有89位股东解除了劳动关系,2006年后在西租公司任职工作的股东属于职工个人股,不在西租公司在职工作的股东应属于社会个人股。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及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10月31日北京市大山物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西租公司是挂靠在大山公司名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山公司并未对西租公司投入任何资金,西租公司经营资金全部由该公司职工个人集体,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与大山公司无关,全部由西租公司自己负责,截止到2000年10月31日,大山公司放弃对西租公司净资产的分配权;西租公司的净资产归该公司职工所有。

2001年1月1日北京市大山物资经营公司向西租公司出具批复,同意西租公司的改制方案及章程,原企业所有者权益为15.51万元(其中免税基金25.50万元,扣除免税基金后净资产为-9.99万元)归原出资人所有,原企业的净资产由改制后企业承担,改制后由89名原股东重新投入货币资金61.50万元,作为改制后企业的注册资本。

西租公司于2001年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等89人;董事会成员为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任董事长,宋某某和王某甲任董事,张金岩任监事;注册资金61.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木材、钢材、建筑材料、机械电器设备、汽车配件、五金、交电、化工(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除外)租赁、维修建筑施工器材。

2001年4月10日西租公司召开了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该次会议应到89人,李某某等89名股东出席了会议,选举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为董事,并注明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是北京市恒物汽车经营公司租赁中心。

2001年4月10日西租公司章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资各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经过协商,特订立本章程;注册资本61.50万元,全部为货币投入,企业货币资本来源为自筹,经北京燕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证,资金来源、数额真实可靠;自然人股东全部为本企业劳动者;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出资额表决、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认购本企业新增股本、企业终止后分得企业的剩余财产等权利;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股东会的权力包括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等作出决议等;选举和更换董事事项须经代表企业总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事项须经代表企业总股本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股东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董事会成员缺额三分之一、企业百分之十以上股东提出等情形董事会可召集临时股东会;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召开股东会并向其做工作报告、审议批准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解散及清算方案、提出章程修改草案、选举和罢免董事长、决定聘用企业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增减企业分支机构为董事会的职权;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其他老股东转让所收购的股份;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时修改章程,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时,企业每个注册职工都有权购新增股本;自然人股东全部为本企业劳动者;股东为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张金岩、别渺为、鲍景炫、乔某某、王某红、齐胜林、陈淑卿、余启明、孙峻屹、唐志军、徐宪茹、杨锦春、曹艳华、王某麟、石文奎、赵某某、钟桂华、郑伟、郑光、汤建成、李某、高宝燕、张森波、田秀芹、雍涛、周京华、叶龙、王某平、胡彩霞、贾某茹、品洁、李某霞、于涛、胥宝荣、刘利、杨振英、刘京来、王某龙、司凤先、魏某、孙迎唤、刘桂英、程小君、袁辉照、屠租芳、马志红、刘辉、王某乙、侯瑞生、马友龙、曾某平、曾某、史爱君、张玲、杨涛、魏某某、赵某华、刘玉环、李某娥、马秀兰、董为党、关燕华、于建秀、周晓红、张跃、李某、侯炳昌、张某、马毅、贾某某、王某丙、王某、高媛、杨广禄、冯向东、李某、张宇、马辉、张桂良、孙建芳、商娟、臧建兴、冉精才、赵某兰、候寿增、周景平;章程还规定了其他内容。

自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西租公司先后回购了李某某、张金岩等34名股东的股份,股份总额38.53%。西租公司现有55位股东,为:宋某某、王某甲、鲍景炫、乔某某、王某红、齐胜林、唐志军、曹艳华、王某麟、石文奎、赵某某、钟桂华、汤建成、李某、胥宝荣、刘利、刘京来、魏某、孙迎唤、程小君、袁辉照、屠租芳、马志红、刘辉、王某乙、侯瑞生、曾某平、曾某、史爱君、张玲、杨涛、魏某某、赵某华、李某娥、董为党、关燕华、于建秀、张跃、侯炳昌、张某、马毅、贾某某、王某丙、王某、杨广禄、冯向东、李某、张宇、马辉、张桂良、商娟、臧建兴、冉精才、赵某兰、候寿增。

2006年1月15日,有西租公司董事会成员李某某、宋某某签字及西租公司印章的董事会决议记载:1、如有股东提出退股,可由本公司暂用公积金回购,回购金额与股东购买时出资额相同,回购股份所占比例也与股东所占股份相同;2、本公司所回购的股份,在本公司工作的股东张某、魏某某、张玲、王某丙、侯炳昌、贾某某、胥宝荣、宋某某有权优先认购。

2007年5月14日,宋某某组织西租公司的9位在职职工(含西租公司的股东)在白鹿宾馆召开会议,就是否自愿认购股份问题征求西租公司在职职工的意见。

2007年5月16日,西租公司分别与魏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张某、王某丙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西租公司将回购的股份分别转让魏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张某、王某丙。2007年6月13日,西租公司分别与张某、魏某某、宋某某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西租公司将回购股份分别转让张某、魏某某、宋某某。后魏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张某、王某丙按照协议向西租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认购款项。

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发布施行的《北京市X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废止了1994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北京市X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规定:城镇集体企业适用本办法;企业可以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社会个人股、社会法人股;职工个人股是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投入形成的股份;社会个人股是非本企业职工的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投入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该个人所有;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当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和职工同意,并办理过户手续;在同等条件下,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职工购买的经转让的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为职工个人股;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职权为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等;董事会职权为决定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执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审议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等。

另,北京市大山物资经营公司的组建单位是北京市恒物汽车经营公司,西租公司的股东全部与北京市恒物汽车经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租公司与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签订并履行《认购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根据北京市大山物资经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就西租公司改制出具的批复、西租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的记录及西租公司的章程,2001年西租公司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职工个人股为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等89人。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西租公司先后回购了李某某、张金岩等34名股东的股份,因回购的股份处置问题涉及公司的董事的选举和更换、公司是否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等重大事项,西租公司章程约定上述重大事项应属于股东会权力而非董事会的职权,故西租公司的董事会就回购的股份处置问题所作出的决议违反了西租公司章程的约定。

根据西租公司章程的约定,当出现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时,公司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其他老股东转让所收购的股份,由此表明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作为西租公司的老股东对被收购的股份有接受转让的权利。在西租公司就回购股份的处置问题未经股东会表决的情况下,西租公司与魏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张某、王某丙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被公司收购的股份的行为损害了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的利益。

魏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张某、王某丙与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同为西租公司改制时的股东,魏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张某、王某丙明知西租公司章程的约定,西租公司亦应明知公司章程的约定,魏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张某、王某丙与西租公司在明知签订《认购协议书》的行为违反西租公司章程的约定且损害了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等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仍将回购股份转让给魏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张某、王某丙,魏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张某、王某丙与西租公司系恶意串通从事认购被公司收购的股份的行为,该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有关“确认被告西租公司将收购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西租公司、魏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张某、王某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将其所收购的股份转让给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的行为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已经分别预交),由北京市西租物资经营公司、宋某某、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