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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嘉泰兴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2331号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利佳信商贸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4岁,蒙古族,北京中元利泰石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嘉泰兴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洪波,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嘉泰兴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3月12日,我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嘉泰公司向我公司采购500吨钢材,货到工地支付货款150万元,剩余货款45天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嘉泰公司供应钢材424.27吨,由于嘉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4月15日我公司将所有钢材拉回。为此,嘉泰公司同意赔偿我运费、吊装费等损失共计8万元,并开具转帐支票1张,后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泰公司赔偿违约损失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嘉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向潘某某交付的8万元支票,并非双方约定的赔偿费,而是货款,潘某某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对于潘某某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应证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嘉泰公司与潘某某个人经营的北京市京利佳信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京利佳信中心)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嘉泰公司向京利佳信中心采购钢材500吨,单价5300元,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支付150万元,剩余货款付支票45天,收货人由徐化成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京利佳信中心于2008年3月12日将423.305吨钢材送至天通苑工地,由徐化成签收。同日,嘉泰公司交付X号空白转帐支票,出票日期填写为2008年4月28日,京利佳信中心收票后向嘉泰公司出具收条,注明该支票系嘉泰公司用于购买利佳信商贸中心钢材款。2008年3月13日,嘉泰公司交付京利佳信中心150万元转帐支票1张,次日,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京利佳信中心随即向嘉泰公司催要货款,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向京利佳信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8年3月15日中午12点之前支付150万元,如到时不能支付,将天通苑工地钢材拉回,所有损失由嘉泰公司全权承担,钢材总数量计424.275吨。3月15日下午,因嘉泰公司未支付150万元货款,京利佳信中心将424.27吨钢材拉回。在钢材拉回的过程中,因双方发生争执,曾报110求助,在民警的协调下,最终将其所供全部钢材拉回。2008年5月,京利佳信中心持X号转帐支票(票面金额已填写为8万元)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

另查,京利佳信中心向嘉泰公司供应的钢材系其从北京佳富天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佳富天成中心)购得,钢材亦是由佳富天成中心从其经营地大兴狼垡木材交易市场运至天通苑工地,3月15日钢材运回,同样是佳富天成中心负责运输。京利佳信中心从嘉泰公司取得的转帐支票,均交佳富天成中心入帐。2008年3月20日,京利佳信中心(需方)与佳富天成中心(供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2008年3月12日需方从供方购买钢材,出售给嘉泰公司的违约事实达成如下协议,由于嘉泰公司的违约致使需方将在供方处购买的钢材423.365吨退给供方,给供方造成往返运费损失每吨45元(单程),2次龙门吊吊装费损失每吨15元(每次),3月15日供方的6辆车,2辆吊车的停运损失每辆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x.65元。另外,供方为保证给需方以后按时供货又积极筹备钢材80吨,3月15日由于需方改变采购计划,属于需方违约,需方向供方赔偿违约金4万元,合计需方应向供方承担违约损失x.65元。2008年5月10日,京利佳信中心将全部违约金交付佳富天成中心,佳富天成中心出具了收据。

上述事实,有潘某某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转帐支票、退票单、与佳富天成中心签订的协议、违约金收据,佳富天成中心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泰公司与京利佳信中心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京利佳信中心已按要求将钢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嘉泰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别是在合同履行中,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出具承诺书,明确全部承担因嘉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京利佳信中心的所有损失,故京利佳信中心有权就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向嘉泰公司索赔。京利佳信中心提出经与嘉泰公司协商后,其同意赔偿损失8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钢材已被京利佳信中心取回,故运输钢材产生的往返运费属于合理损失。运输系由佳富天成中心负责,京利佳信中心与佳富天成中心已就运费、吊装费的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系按照钢材重量计算,故乘以实际重量423.305吨,即运费、吊装费应为x.60元,此费用属京利佳信中心的实际损失,嘉泰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偿。京利佳信中心于2008年3月15日下午即将全部钢材取回,过程虽有波折,但耽搁时间有限,不应该造成车辆停运损失,且京利佳信中心向佳富天成中心支付的停运损失,事先嘉泰公司并不知情,故京利佳信中心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京利佳信中心与嘉泰公司约定的供货数量为500吨,实际供货423.305吨,供货后仅3天即发生拒付货款货物被拉回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泰公司并不知晓钢材系京利佳信中心从佳富天成中心购得,及二公司有关违约条款的详细约定,京利佳信中心因另70余吨钢材已备货未能履行,支付佳富天成中心违约金4万元的情况,已超过嘉泰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于京利佳信中心支付的4万元违约金,嘉泰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泰兴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五万零七百九十六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原告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潘某某负担三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嘉泰兴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文杰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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