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巨丰恒业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原告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古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被告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巨丰恒业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古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某军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该笔借款年底还清,但一直未还。2007年10月8日双方签署备忘录,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0万元。2008年4月被告出具说明,同意支付利息1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请求被告返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双方签署备忘录,载明:截止2007年10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90万元。2008年4月3日,被告出具补充说明,载明:鉴于被告前期从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已还款10万元,尚欠90万元),现同意承担借款利息人民币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备忘录、补充说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无效,其所对利息10万元的约定亦无效,但考虑借款数目较大,其所产生的孳息应归原告所有,故其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起算时间以被告确认支付利息,即2008年4月3日起计算。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巨丰恒业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古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补充说明无效;
一、被告北京古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巨丰恒业模板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九十万元整,并支付该借款自二○○八年四月三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巨丰恒业模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巨丰恒业模板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古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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