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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复字第10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某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人,文盲,住(略),系该村村民。1996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榆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浑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六日以(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9年被告人晋某之妻石月枝离家出走,晋某怀疑系石月枝姐姐石月梅和哥哥石彩林从中挑拨。晋某即持刀将石彩林的孩子捅成重伤,被榆次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被告人晋某与石月枝离婚,因此,被告人晋某更加对石月梅、石彩林怀恨在心。1999年7月25日23时30分左右,晋某窜至浑源县X村石月梅家,强行进入石的家中,追问石月枝的下落,追问中被告人晋某持石月梅家中的菜刀,连续砍击石月梅数十刀,致石月梅因锐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高某林证实发现被害人被杀死在自家院中的证言,并证实死者身穿白背心,下身赤裸。证人苗某、高某莲、高某珍均证实,1999年7月26日凌晨听到有人喊“救命”的声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死者上身穿白背心,下身赤裸,并提取现场遗留的带有大量血迹的菜刀一把。尸检报告证实死者系被他人用锐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晋某对杀死石月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动机,所持的凶器,致死的部位以及死者的衣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同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某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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