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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新世界饮食娱乐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柏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无业,现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新世界饮食娱乐策划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北廊一栋号东座(圆通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维泓,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新世界饮食娱乐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合同协议条款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二部分),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新世界公司办公室消防系统工程,工程采用包干价为x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一些权利义务和工程质量保修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x元,后因原告的原因,双方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消防工程预付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映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成立。从合同内容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证据反映,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将约定的工程交与第三方施工,原被告的合同标的已不存在,合同履行已不可能,且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因此,双方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预付款应予支持。合同的终止系原告的原因,被告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因本案被告未予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昆明柏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昆明新世界饮食娱乐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x元。

宣判后,柏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因合同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声称是王耀华所签,但从合同根本看不出是谁的签字,再者所谓的“王耀华”既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也不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上诉人既没有授权过王耀华代为办理公司业务,也没有授权王耀华代为签订任何合同。且被上诉人也无法出示上诉人给王耀华的授权委托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未在合同上签章,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告错了对象,本案被告应是冒用上诉人公司名义与之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的个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明确,x元系王耀华个人收取,收款收据系王耀华出具,收据上的公章也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的x元,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此事,也不知道有该合同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行为人私刻他人单位公章从事民事活动,其效力不及于单位。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了王耀华系案外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与王耀华签订合同时出于恶意,在王耀华没有向其出示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其明知王耀华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而是第三方的委托代理人人仍与王耀华签订合同并交付x元,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看,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充足的理由能相信王耀华是上诉人的职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明知故犯,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骗而受到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柏某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柏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相关公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同意,决定由上诉人柏某公司预交鉴定费用进行鉴定,并告知上诉人柏某公司若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柏某公司并未依照指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以致对上诉人柏某公司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柏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柏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昆明柏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

吴某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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