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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县X乡煤矿与蒲县X镇沟峪煤矿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16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县X乡煤矿。住所地:山西省蒲县X镇。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荣,山西省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县X镇沟峪煤矿。住所地:山西省蒲县X镇。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鹏,山西省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剑,山西省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蒲县腰庄煤矿。住所地:山西省蒲县腰庄。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矿矿长。

上诉人蒲县X乡煤矿(以下简称刁口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蒲县X镇沟峪煤矿(以下简称沟峪煤矿)、原审被告蒲县腰庄煤矿(以下简称腰庄煤矿)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刁口煤矿、沟峪煤矿、腰庄煤矿的矿区位置相互毗邻。2000年5月9日,沟峪煤矿以刁口煤矿、腰庄煤矿越界开采,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刁口煤矿、腰庄煤矿及蒲县X乡安沟煤矿(以下简称安沟煤矿)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2000年5月10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汾地区矿产开发事务所对刁口煤矿、腰庄煤矿、安沟煤矿是否开采沟峪煤矿的矿体进行司法鉴定。2000年5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刁口煤矿开采沟峪煤矿矿体的采煤量为2500.16吨;刁口煤矿与腰庄煤矿合开采沟峪煤矿的矿体煤量为(略).08吨;安沟煤矿开采沟峪煤矿的采煤量为216.32吨。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汾地区价格事务所进行了价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总利润为(略).93元(其中刁口煤矿所得利润为(略).66元,刁口与腰庄煤矿共同开采所产生的利润为(略).87元,安沟煤矿所得利润为3597.40元)。

另查明:2001年6月9日,临汾市价格事务所对临价所字(2000)第X号鉴定结论书作了补充说明:“评估报告中实际销售款中包含成本、利润、增值税。”

再查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沟峪煤矿与安沟煤矿达成调解。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刁口煤矿、腰庄煤矿越界开采沟峪煤矿矿体原煤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开采,给沟峪煤矿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刁口煤矿与腰庄煤矿共同承担给沟峪煤矿造成的损失部分,并互负连带责任。刁口煤矿称越界开采是经沟峪煤矿允许,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刁口煤矿提供的席某福系沟峪煤矿负责人的证据,与其越界开采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未予采信。关于席某福收取程某奎2万元,双方说法不一,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腰庄煤矿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刁口煤矿、腰庄煤矿立即停止在沟峪煤矿矿区的采矿行为;二、刁口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沟峪煤矿损失(略).66元;三、刁口煤矿、腰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沟峪煤矿损失(略).87元。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刁口煤矿承担4898元,腰庄煤矿承担3012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鉴定及价格评估费(略)元,由刁口煤矿、腰庄煤矿各半承担。

刁口煤矿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某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刁口煤矿是经与沟峪煤矿协商同意后才开采的,非侵权行为,有沟峪煤矿收取的2万元等证据为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沟峪煤矿答辩称:刁口煤矿侵权事实清楚,鉴定结论表明,越界开采的事实存在;原审中刁口煤矿收到传票后无故不到庭,原审法院有权缺席某理。刁口煤矿称其非法开采是沟峪煤矿法定代表人之子席某福收到刁口煤矿2万元,刁口煤矿没有授权席某福收钱,席某福与刁口煤矿法定代表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腰庄煤矿未到庭。

本院认为:刁口煤矿、腰庄煤矿越界开采沟峪煤矿矿体的事实成立,已构成侵权。刁口煤矿、腰庄煤矿应立即停止对沟峪煤矿矿体的开采,并应承担给沟峪煤矿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鉴定,判决由刁口煤矿、腰庄煤矿赔偿沟峪煤矿的损失并无不当;但根据临汾地区价格事务所2000年6月6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第二项第2、3条:“根据对8个煤矿的调查平均价格为每吨66.3元,平均成本每吨46元,加上销售费用每吨5元,所剩平均利润每吨16.63元。”另2001年6月9日临汾价格事务所对原该所的鉴定结论书的补充说明中注明:“(略).56吨×坑口价每吨65元,计款(略).46元(包含成本、利润、增值税)”。根据以上鉴定报告中确认的事实,临汾价格事务所现场勘查测算的坑口价系含税价格,由此可以认定,按含税价计算的刁口煤矿开采沟峪煤矿原煤所获利润(略).66元,以及刁口煤矿与腰庄煤矿共同开采沟峪煤矿原煤所获利润(略).87元是含增值税的销售利润总额,故应从销售利润中将增值税予以核减,原审法院未按临汾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将增值税从销售利润中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刁口煤矿、腰庄煤矿立即停止在沟峪煤矿矿区的采矿行为;

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中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刁口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沟峪煤矿损失(略).27元;

四、刁口煤矿、腰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沟峪煤矿损失(略).42元,刁口煤矿承担(略).71元,腰庄煤矿承担(略).71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刁口煤矿、腰庄煤矿各半承担,财产保全费2300元,鉴定及价格评估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刁口煤矿、腰庄煤矿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素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代理审判员赵凯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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