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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83人与大同云中商城、大同服装大世界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2-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法民一初字第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平等83人。

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云中商城。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商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服装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山西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平等83人诉大同云中商城、大同服装大世界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占武、王德山、大同云中商城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大同服装大世界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平等83人诉称:自1993年10月以来,原告分别于不同时间先后与大同服装大世界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服装大世界的场地,经营服装、针织百货等,2000年12月13日,服装大世界发生大火,将我们所经营的货物化为灰烬,要求二被告赔偿直接损失(略).2元,赔偿间接损失(略)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大同服装大世界、大同云中商城辩称:经营租赁户杨玉英私接电线引起火灾,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3年10月始,分别不同时间与大同服装大世界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服装大世界的场地经营服装、百货等。合同中未对火灾等事故责任承担情况进行约定,但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2000年12月13日18时左右,服装大世界发生火灾,原告所经营的货物化为灰烬,大同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一)这起火灾系服装大世界东厅三层X号边棚个体经营户杨玉英在其摊位擅自装修,移动电表,增设线路,因安装在南侧宝丽板隔墙上方的电表接线柱与铝导线接触不良,产生电弧,局部过热熔流导线,掉落的高温熔珠及燃烧的导线外皮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二)服装大世界作为消防重点单位,未能按照《消防重点单位十项标准》要求进行严格管理,领导的消防安全意识淡薄,重经济效益,忽视安全;占用通道、搭建边棚,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企业内部安全检查不到位,对市场内经营户乱拉电源线路、擅自用可燃材料装饰摊位、使用电热器具、吸烟等多项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不制止,导致养患成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火灾发生后,杨玉英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赵某平等83人的财产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办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在鉴定时点的现实价格为(略)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火灾事故认定责任书、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赵某平等83人享有在租赁场地经营的权利,负有按时交纳租金的义务;服装大世界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负有给租赁户提供安全、正常经营场所的义务。12月13日的这场大火并非不可抗力,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服装大世界在消防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定,个体经营户杨玉英是这场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可另行起诉追偿。但服装大世界疏于管理,未能给租赁户提供一个安全经营场所,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对刑事、民事案件涉及的事故定损的价值进行价格鉴定、评估的资职机构,所派员到现场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证据效力,综合考虑火损认定的特殊情况及事后火损价格评估误差等因素,酌情判处服装大世界对原告赵某平等83人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同服装大世界与赵某平等83人所签租赁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大同服装大世界赔偿赵某平等83人(略)元(具体名单附后)。

一审案件诉讼费(略)元,赵某平等83人负担(略).8元,大同服装大世界负担(略).2元。鉴定费(略)元由赵某平等83人负担(略)元,大同服装大世界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振科

代理审判员王永胜

代理审判员徐玉厚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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