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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激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激雷律师、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间原有业务往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并于2007年7月19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417元,承诺15至20日支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59,4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分别从事不同的行业,双方原不相识,也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在与赵东培合作的过程中,应赵东培的要求产生了经营废塑料的意向。经赵东培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了向原告购买废塑料的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赵东培负责在两三天内出货,然后由被告和赵东培对利润分成。2007年7月19日,原告告诉被告已将货物交赵东培,由赵东培派人运输到江苏宝应,并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同时,原告向被告保证货物是日本原装的,如货物有问题,可以退回原告,并由原告负责赔偿。在对事情不清楚且由原告作出保证的情况下,被告出具了59,417元的欠条。次日,被告赶到江苏宝应,发现场地内有一堆货物,但当地老板和赵东培均认为货物质量有问题。被告当即与原告联系,原告要求原货退回,而其中的一包货已被赵东培运往别处,双方争执不下,原告申明退出此次生意。回沪后,原告又通过传真形式向江苏宝应的场地老板申明退出此次生意。综上,被告是在受原告蒙骗和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料,原告没有取得相关批文不能合法拥有该货物的货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59,417元,承诺还期为15至20日。嗣后,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4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已交付货物,而被告没有按照其出具的欠条中所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4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延迟支付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支付货款的期限为15至20日,故原告主张于2007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受原告蒙骗和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料,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货款59,417元;并以59,4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某2007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40元,减半收取计642.7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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