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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金属材料公司与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北京市密云县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金属材料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9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北京市密云县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金坛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属材料公司诉称,2007年9月、10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6份买卖合同,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价值x.65元的钢材,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尚欠x.65元,被告未能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承诺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份买卖合同,被告给付此笔货款及违约金x元。

被告金坛三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供应钢材及尚欠货款x.65元属实,被告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因开发商2008年1月未拨款导致被告未能按月履行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被告不构成违约;被告出具的函是向金坛三建公司提出的申请,不是向原告做出2008年1月5日前全部结清货款的承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9月27日、10月8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30日,原告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金坛三建公司下属第九项目部签订上述6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金属材料公司为被告金坛三建公司下属第九项目部供应不同规格的钢材,被告金坛三建公司下属第九项目部按月结算货款,每月5日前结清所欠全部货款的60%,余款于2008年6月前结清;如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该6份合同均加盖了被告金坛三建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属材料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至11月4日,为被告金坛三建公司下属第九项目部供应不同规格的钢材642.905吨,合款x.65元。2007年11月18日,原告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金坛三建公司及其下属第九项目部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金坛三建公司下属第九项目部欠原告金属材料公司的货款x.65元,另付违约金、钢材涨价款等12万元,合计x.65元;被告金坛三建公司下属第九项目部承诺2007年11月18日前付20万元,每月金坛三建公司为第九项目部拨款时,总款的70%直接由被告金坛三建公司拨付原告金属材料公司;如被告金坛三建公司及第九项目部不能履行此协议,在280万元的基础上给付全部款项30%的违约金。同日,第九项目部向原告金属材料公司出具了要求金坛三建公司从每次拨款中扣留70%给金属材料公司,并承诺在2008年1月5日全部付清的函。签订还款协议书当日,被告金坛三建公司给付原告金属材料公司货款20万元,2007年12月8日被告金坛三建公司给付原告金属材料公司货款x元,尚欠x.65元未付。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金坛三建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六份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金属材料公司销售小票,金坛三建公司入库单,还款协议书,承诺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金坛三建公司下属的第九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金坛三建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六份买卖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被告金坛三建公司下属第九项目部收到并使用原告金属材料公司供应的钢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其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被告金坛三建公司承担。故原告金属材料公司要求被告金坛三建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坛三建公司认为王某平签字入库的行为无效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且被告认可的还款协议书及承诺函确认的货款总额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数额相符,故被告金坛三建公司称王某平签字入库行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同时,被告金坛三建公司再次向原告金属材料公司承诺2008年1月5日全部付清,是明确付款时间的意思表示,逾期不付应承担货款30%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金坛三建公司称没有为原告出具承诺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密云县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买卖合同。

二、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密云县金属材料公司货款二百零二万九千七百五十三元六角五分。

三、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密云县金属材料公司违约金六十万八千九百二十六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九百三十元,由被告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立华

审判员王某雨

代理审判员李某泉

二00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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