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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复字第1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

被告人:杨某,别名四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84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3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五日以(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6年11月12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因被白福义等人殴打而怀恨在心。便伙同吕润良、李东明(被取保候审后在逃)携带借来的五连发猎枪一支、长刀一把乘车窜至位于太钢十四宿舍的白福义家,由吕润良在车内等候,被告人杨某伙同李东明来到白福义家院门外,由李东明在门外等候,被告人杨某爬上白家院墙,叫出白福义后,白福义用酒瓶砸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遂朝白福义连开两枪,其中第一枪击中窗户玻璃,第二枪击中白福义胸部后逃走。白福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白福义系因被霰弹击中双肺、心脏、肝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某等人逃离现场后,在张金波(被取保候审后在逃)家住宿一晚,第二天从张金波处得知白福义已死亡后,被告人杨某逃往外地。作案凶器五连发猎枪一支及长刀一把,由张金波藏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庞二兰的报案材料证实:1996年11月12日下午7时许,见一持枪歹徒已上院墙,我儿子(白福义)捡起院内的酒瓶与歹徒搏斗,歹徒先放了一枪,打碎了窗子上的玻璃,后又对准我儿子的胸前放了一枪后逃走,我儿子中了第二枪后就倒在了地上,后将我儿子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赵美金当庭证实:1996年11月12日晚拉着“四四”(杨某)、“老四”(吕润良)和一个不认识的男人到了太钢十四宿舍一个巷子,“四四”和那个男人下了车,我和“老四”在车上等,过了约十几分钟,他俩跑出来上了车告我快走。

3、证人刘某红的证言证实,1996年11月13日下午,吕润良打电话给她说“四儿把人打死了”。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太钢十四宿舍西五排十七号、院南墙墙头上有踩蹬痕迹,西房南间北扇窗户的中格有25×20cm洞一个,屋内地面上有碎玻璃和变形铅砂,北间屋窗台下距南间门口55cm处墙面有45×30cm被击伤,地面上有碎砖和变形铅砂,和60cm×60cm的散在血迹。

5、太原市公安局北城分局(96)法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所检白福义的尸体系因被霰弹击中双肺、心脏、肝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作案凶器五连发猎枪及长刀一把的照片,经被告人杨某当庭辨认无误。

7、吕润良的交待材料证实,1996年11月12日下午4时许其见四儿(杨某)在他的饭店里被3、4个人在打,四儿头上流的血后来跑了。此后随同四儿和六六(李东明)坐出租车来到太钢十四宿舍,其和司机坐在车里,一会儿听见咚的一声,过了一会儿又听见咚的一声,见四儿和六六出来很急地告司机快开车。下车时见六六手里拿的枪和刀,去太钢十四宿舍前,是我主动要跟上去,四儿不让我去,我跟上去,四儿让我坐在前头。

8、张金波的交待材料证实,11月12日下午见6、7个人围住杨某在打,并往出租车上拖,杨某上车就跑……在柳建东家,见柳建东从床下拿出了枪和子弹给了杨某,六六拿了一把刀,他们就下楼去了……大约晚8点左右,杨某、六六和吕润良跟我要了钥匙到我那里住,第二天早9时许我回家时,杨某人问我听到什么消息没有,我说你们打架是不是把人打死啦,杨某可能是,然后他们把枪和刀留在我这儿,就急急忙忙走了,过了几天,我将枪和刀放到上兰村我的朋友那里。

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国法,被被害人殴打后,竟持枪进行报复,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已代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损失进行了赔偿,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籍栓梅

代理审判员张东红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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