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系密云县X镇金顺发茶炉清洗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山西省天政县人,现住(略)。
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X号第X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化雨、高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了锅炉检修蒸气管道安装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后给付工程款x元,余款x元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托,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联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锅炉检修蒸气管道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2、付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
3、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嘉联公司签订了锅炉检修蒸气管道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承担被告公司2吨蒸气锅炉维修,车间蒸气管道安装等;承包方式:维修、安装为工料总承包;承包费总计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30%,作为材料款;进厂十天后付款20%,工程完工后再付40%,余款10%在工程过一个保修期(一年)后一次付清。安装和维修期间:2006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5日。双方合同补加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可到密云法院解决。原告孙某某于2006年10月25日完成了合同维修、安装工程。被告嘉联公司进行了验收,并于2006年9月28日、10月16日、10月21日分三次支付原告孙某某价款x元。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承认被告嘉联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曾支付7000元,用于其工程施工人员生活费用开支。被告嘉联公司尚欠安装款x元、质量保证金x元。2007年10月25日,保修期已过,被告嘉联公司既未支付欠款,亦未按期退还质量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孙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安装义务,被告接受了该工程,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依约履行其给付义务,并承担由此引发的合同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认可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视为双方对合同中付款方式的协议变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尚欠价款应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因该请求明确、具体,系被告违约形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价款六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六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嘉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志广
审判员王化雨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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