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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与刘某乙、刘某丙、密云县住宅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518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国良,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被告密云县住宅合作社,住所地密云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密云县住宅合作社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密云县住宅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凤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密云县住宅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诉称,2002年1月29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向原告借款18.8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02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4.65‰。同时约定在借款人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密云县住宅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同时,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4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欠款数额均属实,现无力偿还此笔借款。

被告密云县住宅合作社辩称,为刘某乙、刘某丙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9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与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签订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行密云支行向刘某乙、刘某丙提供人民币贷款18.8万元,用于购买密云县康居北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期限从2002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4.6500‰。借款人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544.11元。如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如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密云县住宅合作社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盖章,约定在刘某乙、刘某丙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密云县住宅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尽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6月3日,被告尚欠建行密云支行借款本金x.49元及利息7283.4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结清试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密云县住宅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密云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密云县住宅合作社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建行密云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故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要求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密云县住宅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借款本金十三万三千零一十五元四角九分及利息(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前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四角五分,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密云县住宅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凤泉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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