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木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木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申诉网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三木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仕全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卢丽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仕全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仕全兴公司、三木森公司于2005年9月签订协议书约定,仕全兴公司为三木森公司提供油漆。自2006年12月开始,仕全兴公司继续按协议向三木森公司提供油漆,但三木森公司未按协议及时支付货款,三木森公司共欠仕全兴公司货款x元,经仕全兴公司多次催要,三木森公司不予理睬,故仕全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木森公司给付仕全兴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木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3月20日,三木森公司以支票形式给付仕全兴公司货款x元,三木森公司尚欠仕全兴公司货款为x元,但仕全兴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三木森公司造成损失x元,故三木森公司仅同意支付仕全兴公司货款x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仕全兴公司(甲方)与三木森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销售产品的说明书、检测报告,并保障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同类产品的检测标准;乙方所订产品需提前通知甲方,甲方按时供给乙方所订产品(送货品种、数量、金额符合乙方订货要求);甲方在所供产品的同时,应同步提供全面、正确的油漆工艺涂装方式、注意事项、配比方式及配比度,并负责为乙方解决施工中出现的施工问题及质量问题;结款方式:每月一结……;合作终止时,乙方在15日内付清甲方所有货款。此外,协议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仕全兴公司依约为三木森公司供货,三木森公司收到仕全兴公司的货物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仕全兴公司货款x元,此款三木森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仕全兴公司、三木森公司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供货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仕全兴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三木森公司接收货物后,应履行验收、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三木森公司辩称仕全兴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三木森公司造成损失x元,对此仕全兴公司不予认可,三木森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该事实无法认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三木森公司承担,故对三木森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仕全兴公司要求三木森公司给付尚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三木森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一万三千零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木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三木森公司与仕全兴公司于2005年9月开始有业务往来,仕全兴公司按照三木森公司的要求提供油漆,三木森公司支付给仕全兴公司货款,刚开始时仕全兴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三木森公司也一直都能按时支付货款,但是近来,由于仕全兴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加之三木森公司一定时间内资金周转不过来,因此对仕全兴公司一批货款x元未能及时给付,仕全兴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三木森公司造成各种损失x元,三木森公司就上述问题多次与仕全兴公司协商,但得不到圆满解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三木森公司支付给仕全兴公司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仕全兴公司承担。
仕全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仕全兴公司提交的供货合作协议、欠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木森公司与仕全兴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仕全兴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三木森公司理应在收货后依约付清全部货款。现三木森公司虽称仕全兴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尚欠的剩余全部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一元,由北京仕全兴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零一元(已交纳),由北京三木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元,由北京三木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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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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