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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3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68岁,汉族,朔州市山阴县X乡X村人,现住(略)。系被害人郑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别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朔州市X区X乡X村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7年6月15日投案并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别名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朔州市X区X乡X村人。现下落不明。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6月13日晚9时许,赵某和孟某(批捕在逃)乘车由其施工队驻地西短川村回平鲁区,车陷入西短川村村民郑某喜所挖的土壕内。赵某下车谩骂并与郑某喜争执和撕打起来,被人拉开。赵某让工人将车抬出并用铲车推平土壕。赵某后与郑某喜的三儿郑某争吵,郑某后取一把铁锹出来,赵某让工人们回去取工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从驻地取出铁管和铁撬棍,靳某、赵某斌、赵某、孟某、宋某郁各持械和李某与郑某、郑某峰发生撕打。郑某喜持一木棒参与时被赵某、孟某等人围打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喜系头部受钝器(木质棍棒)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郑某喜死亡时64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案发时62岁。山阴县1997年农村劳动力年纯收入1830元(人/年),生活困难补助35元(人/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尸检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二万元;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4230元,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上诉认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少,要求判令被告人赵某、靳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致死郑某喜的行为人,且主动投案自首和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某是元路一段工程施工队负责人,施工队驻地在山阴县X乡X村。1997年6月13日晚9时许,赵某与孟某(批捕在逃)饭后乘车由西短川村回平鲁,车陷入由西短川村村民郑某喜(被害人)在其场面上挖开的土壕中。赵某恼火便下车谩骂,与从家中闻声出来的郑某喜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在场的人拉开。赵某让施工队工人将车抬出并用铲车推平了土壕。郑某喜的三儿郑某见状也与赵某发生争吵,后返回家持一把铁锹出来。赵某便也让工人取工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从驻地取出铁管、铁撬棍,靳某、赵某斌持铁管,孟某持一把铁锹,宋某郁持一根木棒,赵某持铁撬棍参与打斗。郑某被赵某、李某、赵某斌、宋某郁、孟某、靳某追打。郑某喜长子郑某峰也与李某、赵某斌发生撕打。郑某喜此时手持木棒在参与中被赵某、孟某等人围打,头部受木棒击打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审被告人赵某于案发当晚派人向吴马营乡报案,并于1997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家属因受害人死亡在经济上受到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靳某、李某、郑某、郑某峰的证言,均证明赵某与郑某喜、郑某发生争吵后让其施工队的工人回驻地取工具的事实;2、证人靳某、宋某郁、郑某的证言,均证明赵某持械参与围打郑某喜的事实;3、证人赵某斌、李某、郑某峰的证言,均证明其三人发生撕打的过程;4、证人李某、宋某郁、靳某的证言,均证实赵某说过:“打那狗的,打下事我负责”的话,被告人也有过供述;5、证人宋某郁、赵某斌、靳某证言,证明打架时宋某郁拿锹柄(即木棒)、孟某拿锹、靳某拿铁管、赵某斌拿铁管、赵某拿小撬棍、郑某喜拿木棒、李某未拿工具的事实;6、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尸检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郑某喜的死因系头部受钝器(木质棍棒)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故与被害人郑某喜发生纠纷并争吵撕打后,指使人持械追打对方,本人亦参与追打,造成了郑某喜被伤害致死的严重后果,因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赵某在参与中起到了组织、指挥作用,被害人被伤害致死的致命伤尚无证据证明系上诉人赵某持械所为,赵某应承担罪与刑相适应的责任,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确实,定罪准确,但量刑失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参与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赵某所提其有从轻、减轻处罚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鉴于原判已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适当,本院不再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4230元;二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作案工具铁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二、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连顺

代理审判员张继平

代理审判员郭某明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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