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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豫周公司、太康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周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回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豫周公司、太康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被告豫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康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太康分公司的司机在南洛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委托其单位运输的货物受到严重损坏,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与苏州云海镇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迟延履行26天,原告承担违约处罚x元,为修理货物支出修理费x元。同时原告又支付了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x元。但被告迟延不对原告支付的费用赔偿,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豫周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太康分公司之间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太康分公司的赔偿义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从未与我公司谈过货物损失问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太康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我公司在为原告承运货物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但未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本次事故是由原告强迫我公司司机超重装载所致,故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和货物险,事发后在保险公司未到现场之前单方将货物拖走,即便货物有损失,由于原告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此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货物运输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三套起重设备受损的事实;3、维修清单及交通事故现场处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设备的费用和处理事故现场时的费用;4、订货协议书,证明三套起重设备的总价值;5、工商档案内容,证明二被告应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事故车信息,证明承运车辆与被告的关系;7、图文传真,证明原告因迟延交货承担的违约金;8证明一份,证明吊装费税费系2007年11月12日补开;9、中介协议,证明修复后的起重的设备于2007年2月10日送达苏州。

被告豫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康分公司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言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昭享发货运信息证明一份,证明造成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事故不存在货物损失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高速交警询问笔录、高速交警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复印件)三份,该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事故车所载货物被甩落在高速路路面。

根据双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13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太康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将原告的三套起重设备运抵苏州。2007年1月15日,被告太康分公司的豫x号车在南洛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的两套起重设备甩落在地。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保险合同未到现场之前,自行将货物运到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原告垫付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x元,支付修理费x元。

另查明,太康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是豫周公司设定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太康分公司业务员签订的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符合太康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习惯,为职务授权,合同应真实有效。被告太康分公司业务员自愿履行合同,说明不存在强迫装载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康分公司业务员未阻拦原告拉回生产厂家维修货物,应视为其认可货物损坏的事实。故太康分公司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太康分公司是豫周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豫周公司允许太康分公司独立经营,但豫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太康分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太康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豫周公司承担。被告太康分公司订立货运合同时,不能预见到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使原告支付高额违约金,故原告请求的迟延交货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x元,修理费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170元,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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