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小区X号乙。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某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张永文居住的通州区中仓小区X号X室(建筑面积61.87平方米),享受了我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但被告未缴纳2002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我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2002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费612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未曾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且张永文的供暖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来负担,对原告计收供暖费的标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5日,原告(原名为某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经营管理公司,2002年5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原名为某京市宏华民用电器厂,2000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供暖协议及供暖费签证单,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张永文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中仓小区X号楼X室供暖,供暖面积为61.87平方米。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未按期交纳供暖费,尚欠原告2002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费6125.16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暖协议、签证单、名称变更通知、锅炉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建立的供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拖欠原告供暖费至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张永文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中仓小区X号楼X室2002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费6125.1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00八年三月十五日供暖费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一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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