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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城汽车驾驶学校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城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长城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长城学校)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原审诉称,房修一公司为长城学校职工宋玉平居住的丰台区赵公口南环中路X-X号住房供暖,但长城学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尚欠从2004年11月至2006年3月止的供暖费3528元。故房修一公司起诉,要求长城学校支付供暖费3528元及案件受理费用。

长城学校原审辩称,宋玉平不是长城学校职工,只是在长城学校存放档案,且长城学校对在职工每年只负担200元煤火费,不再负担超出部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房修一公司为长城学校职工宋玉平居住的丰台区赵公口南三环中路X-X号房屋负责供暖,该房屋使用面积为44.10平方米。房修一公司供暖后,长城学校一直拖欠2004年度至2005年度的供暖费352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供暖服务所提供的公有房屋租赁合同1份、供暖明细表1份、社会保险证1份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长城学校职工宋玉平住房的供暖,房修一公司与长城学校虽然未签订供暖协议,但长城学校职工居住在由房修一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住宅里。因此,按照相关规定应由长城学校交纳供暖费,双方亦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房修一公司的社会保险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宋玉平属长城学校职工,故法院不予采信长城学校提出的宋玉平不是其单位职工,只是在其单位存放档案的抗辩理由。负担职工供暖费属政府行政规定要求,故法院不予采信长城学校给职工发放200元煤火费,因此不应承担超出部分供暖费的抗辩理由。现长城学校拖欠供暖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房修一公司履行供暖义务后,其要求长城学校给付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北京长城汽车驾驶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暖费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长城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房修一公司的起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长城学校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未出具关于管辖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二、涉案人宋玉平不是长城学校职工,其承租的房屋是其自行解决的住房与长城学校无关,且2004年之前的取暖费均由其本人支付。三、宋玉平系长城学校原教务处主任马某柱之妻,宋玉平从未到长城学校上班,只是将个人档案存放在长城学校。而且,当时订有协议,只是帮助宋玉平办理退休事宜,其他事情长城学校一律不负责。四、长城学校经济效益不太好,全体职工只发放每人取暖费200元,超过部分自行解决。五、长城学校与房修一公司未签订供暖协议,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房修一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有正式工作单位的,供暖费由所在单位负担。房修一公司为长城学校职工宋玉平居住的丰台区赵公口南三环中路X-X号房屋供用热力,长城学校有义务为宋玉平负担相应的供暖费。长城学校上诉认为宋玉平并非其单位职工,但宋玉平社会保险登记证记载的工作单位为长城学校,故本院对长城学校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长城汽车驾驶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长城汽车驾驶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曾昕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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