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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帆,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营利家具公司)因与吴某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利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平、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8月初,营利家具公司向吴某某购买木材。8月6日,营利家具公司向吴某某出具一张票号为x,金额为2.4万元的转账支票。8月8日,吴某某前往银行承兑该支票,被北京市X村商业银行退票,理由是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故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营利家具公司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4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营利家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我们的支票是给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发木材经销部的,且该笔债权已由高碑店兴发木材经销部转让给许仙木了,吴某某和高碑店兴发木材经销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高碑店兴发木材经销部已经注销,吴某某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高碑店兴发木材经销部业主名义起诉,吴某某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应该是出票人取得可对价,但是营利家具公司未取得票据当事人支付的对价。因此,不同意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举证及营利家具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1、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用以证明吴某某与营利家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支票因空头被退票的事实。营利家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转账支票是营利家具公司提前押在吴某某处的,吴某某应当在收到支票后5日内组织木材,后因吴某某未在5日内将木材交付给营利家具公司,所以营利家具公司未打款,故支票因空头被退回。

2、清单。用以证明营利家具公司向吴某某购买的木材的数量和长度。营利家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因清单是吴某某的单方证据且营利家具公司没有刘彬建此人,故不予认可。

3、录音光盘和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吴某某方经办人许仙木跟营利家具公司刘彬建和财务闫喜萍催款的情况。营利家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营利家具公司没有刘彬建此人,闫喜萍是营利家具公司人员,对于录音需要拿回去与闫喜萍本人核实,要求吴某某提供录音副本用以核实使用。由于从证据交换至开庭举证期限届满,吴某某拒绝向营利家具公司提供录音副本,导致营利家具公司无法核实。即使在没有录音副本的情况下,营利家具公司还是询问了一下闫喜萍,闫喜萍对书面整理的录音材料予以否认。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许仙木的证言。用以证明刘彬建是营利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小舅子,刘彬建在此前两次以现金方式向吴某某购买过木材,故在收取了刘彬建拿来的营利家具公司的支票后,以电话通知的个体司机将木材拉至营利家具公司。营利家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许仙木是木材经销部的工作人员,且两次作为原告就本案涉及支票起诉过,许仙木和吴某某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予认可。

5、苏鑫的证言。用以证明许仙木直接叫其拉木材,在车上无人押车的情况下将木材拉至营利家具公司院内,由营利家具公司人员给的运费和高速费用。营利家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苏鑫和许仙木在陈述运货过程中有明显矛盾,许仙木说是自己以电话方式通知苏鑫来拉木材的,而苏鑫称许仙木当时没有自己的电话,是直接找自己去拉活的;在买货人和苏鑫不认识的情况下,在没有人押车的情况下将大笔货物交给苏鑫运输与常理不符,苏鑫也提供不了当日运费和高速费用的发票,故对苏鑫证言不予认可。

6、刘克宏的证言,用以证明苏鑫叫其拉木材,在无人押车的情况下将木材卸到了营利家具公司,由营利家具公司支付了运费和高速费用。营利家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营利家具公司和刘克宏不认识,将价值巨大的货物委托给其运输而无人押车,不符合常理,结合苏鑫的证言看,是苏鑫找的刘克宏去拉的货。故对刘克宏的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一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营利家具公司确认了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但认为支票空头被退回的原因是吴某某未履行交付木材的义务。故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2、证据二清单,因清单是吴某某的工作人员记载的,没有营利家具公司的认可,属于吴某某的单方证据,营利家具公司亦否认收到过清单上的木材,故不予认可。3、证据三录音。营利家具公司不确认录音中闫喜萍声音的真实性,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据此,确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录音内容里,闫喜萍明确确认了吴某某雇用的许仙木主张的票据款项尚未承兑,并承诺适时付款。营利家具公司承认闫喜萍为家具公司工作人员,据此,确认该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4、证据四许仙木的证言,虽然许仙木自认其是木材经销部的员工,且三次以原告身份就本案涉及支票提起过诉讼,但是结合录音证据,确认许仙木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5、证据五苏鑫的证言和证据六刘克宏的证言。二位证人陈述的送货过程存在矛盾,不能确认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营利家具公司举证以及吴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书,是2007年1月份许仙木起诉的时候提交法院的证据,我们经过法院取得该证据,用以证明木材经销部于2006年12月20日将本案涉及的2.4万元债权转让给许仙木了,吴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吴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来经过许仙木和吴某某口头协商,将债权又转回给了吴某某。

原审法院对营利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认可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于2006年8月6日因向营利家具公司出售木材取得营利家具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编号x,记载内容为:出票人营利家具公司,出票日期2006年8月6日,收款人木材经销部,票面金额为2.4万元。同年8月8日,吴某某至银行承兑该支票时因空头被退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2月20日,吴某某和许仙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吴某某对于营利家具公司的2.4万元债权转让给许仙木,吴某某于12月22日通知营利家具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之后,许仙木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持该票据于2007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向营利家具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后许仙木以其不是票据诉讼的适格主体为由撤回起诉。

原审庭审中,许仙木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2.4万元的票据权利仍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清单、录音光盘以及书面材料、证人证言、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本案中,营利家具公司签发的支票合法有效,吴某某因经营高碑店兴发木材经销部而从营利家具公司手中取得的编号为x的银行转帐支票属取得合法。由于吴某某未能在规定的时效内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吴某某要求出票人营利家具公司在其所受2.4万元利益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家具公司提出的吴某某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妥,对于营利家具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许仙木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证明本案所涉及的2.4万元的债权仍为吴某某所有,吴某某所述其与许仙木已经口头将该债权收回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营利家具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吴某某支付二万四千元;二、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营利家具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理由是,1、吴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票据款,属适用法律错误;2、吴某某及高碑店兴发木材经销部没有向营利家具公司交付木材,无权要求营利家具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票据款,属适用法律错误;3、证人许仙木与吴某某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采信许仙木证言违反了证据规则;4、吴某某的录音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营利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或者是个体工商户本人作为诉讼主体。二、营利家具公司说吴某某没有交付木材是不对的,我们当时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果我们没有交付木材那么对方不可能给我们全额木材款项2.4万元的支票。三、证人许仙木和吴某某在2006年的时候是老板与员工的关系,该笔生意就是许仙木经手的。四、关于录音,我们在原审法院庭审当中就已经拿出了mp3给一审的法官听了。录音我们自己刻录了两份,一份给法院了,另一份给了书记员。后来书记员又要求我们重新刻录一份给营利家具公司,之后的一次开庭,我们没有带来备份的光盘,庭审结束之后我们又把这份光盘给对方邮寄过去了。如果说对方公司的闫喜萍没有说过这个话,不认可这个录音,我们可以申请录音鉴定。一审的时候确实已经对该录音证据进行了质证。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吴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商户的字号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发木材经销部,吴某某作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发木材经销部的业主,且涉案票据的收款人及持票人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发木材经销部,故吴某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主张涉案票据权利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营利家具公司向吴某某签发了金额为2.4万元、收款人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发木材经销部的支票,在案证据亦足以证明吴某某已经将木材交付营利家具公司,营利家具公司取得了相应的对价,营利家具公司签发的支票因空头被退票后,吴某某主张出票人营利家具公司在其所受2.4万元利益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利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九元(吴某某已预交),由吴某某负担六十九元,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九元,由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彭宁燕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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