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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扶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男,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第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延长审限90日,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扶政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扶沟县X镇X组东邻何某、西邻张玲、南邻路、北邻空院、东西长18.1米、南北长15.9米的土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2009年11月何某某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以林某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何某某的宅基变更申请;(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公告;(5)土地登记审批表;(6)刘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以证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我是扶沟县X镇X路X号的老居民,所居住的宅基是祖上留下来的,在该片宅基上已经居住20多年。2010年1月6日第三人在起诉我侵权时,我才知道被告于2000年给第三人颁发了扶政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我使用的7.28平方米宅基划给了第三人,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没有通知我到场,其颁证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扶政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相邻,且宅基有纠纷,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扶沟县人民法院(198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20年前建造的;(3)扶沟县财政局契税征收管理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居住的宅基属国有土地;(4)扶沟县X街办事处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是现争议宅基上的老住户;(5)何某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承认与原告是多年老邻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不清;(6)林某某与何某超(何某某的父亲)签的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没有到现场勘察、丈量,将原告的部分宅基划给了第三人;(7)张文庆、侯玉梅、高某梅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现争议宅基上的老住户;(8)照片二张,以证明现争议宅基上的房屋现状;(9)1989年5月16日扶沟县法院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1989年以前原告拥有现争议的宅基,并建有房屋;(10)梁海军(曾用名梁X)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林某某与梁海军离婚后,原告和儿子梁晨龙拥有本案所争议宅基上的房屋所有权;(11)李扶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建房在前,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在后。

被告辩称,原告系非农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河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未享有《物权法》规定的相关权益。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扶政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不是城关镇大寺居委会村民,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2002年抢占公共通道和我的部分宅基后建造的,并非原告所称是其祖上宅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1999年扶沟县统一换发宅基证公告时,继承其母刘风遗产申请变更登记的,与原土地使用面积和边界相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爱武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占用了六户人家的公用通道;(2)张玲的土地使用证、何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占用了公用通道;(3)证人张玲、何某超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不是城关镇大寺居委会的居民,所建房屋是强行盖得,占用了公用通道;(4)何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何某某与何某是同一个人;(5)扶沟县人民政府关于吴景让、梁俊英、张全志宅基边界与路的处理决定一份,以证明1991年1月9日前吴景让、梁俊英、张全志宅基前面是公用通道,当时原告没有在此居住;(6)梁小毛的公安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梁小毛不是城关镇大寺居委会村民,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林某某与梁小毛离婚时的调解书上所指的房屋不是本案所争议宅基上的房屋。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0)、(11)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1989年前在本案争议的宅基上建的房,林某某和其儿子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5),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否认该份证明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没有到现场勘察、丈量,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宗地草图与界址标示表上显示内容不一致、地籍档案中的宗地草图与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平面图不一致、界址标示表无界址调查员的签名、刘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上没有填发机关印章和日期。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张玲土地使用证上的附图没有标注公用通道的方位,且张玲土地使用证上与何某相邻的南北长度为9.8米,何某的土地使用证与张玲相邻的南北长度为15.9米,二者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张玲、何某超虽出庭作证,但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份证据为原始书证,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扶沟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只涉及吴景让、梁俊英、张全志宅基边界与通道,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只能证明梁小毛系非农村户口,但不能证明原告林某某与梁小毛离婚时的调解书上所指的房屋不是本案所争议宅基上的房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是第三人何某某的西邻之一,1989年原告林某某与梁海涛离婚,通过法院调解林某某和其儿子取得了本案所争议宅基上的房屋所有权。2000年4月,被告根据第三人何某某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扶政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南北长15.9米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使用;被告进行地籍调查时在没有原告到场指界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所占用的部分土地划到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2009年11月何某某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以林某某的房屋侵占其宅基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原告在本案所争议的宅基上就建有房屋。且被告将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划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被告在土地登记时,明知原告在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上建有房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在未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进行登记,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原告是何某某的西邻,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未让原告到现场指界,属颁证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何某某颁发的扶政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联合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陈学宾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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