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慧,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x元的白石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白石灰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白石灰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白石灰款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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