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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碧斯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凤山庄生态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碧斯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X号佳丽饭店X房间。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德京,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娜,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凤山庄生态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凤山庄生态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北京碧斯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北京龙凤山庄生态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山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德京、李文娜和龙凤山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诉称:2007年1月4日,科技公司与龙凤山庄公司签订了温室系统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龙凤山庄公司从科技公司处购买外遮阳系统一套及覆盖一批,总价款x元。其中1万元作为定金于合同签订后交付,剩余货款x元在龙凤山庄公司提货前交付,交货方式为自提;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货款值或金额的0.5%为违约金,超过70天(含工作日),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货值或金额的5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龙凤山庄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了定金1万元。2007年1月17日,龙凤山庄公司将货物提取,并于2007年1月18日向科技公司开具了一张票面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因该支票由瑕疵而无法入账,科技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龙凤山庄公司支付货款x元,给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凤山庄公司辩称并反诉称:龙凤山庄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科技公司支付了转账支票一张,价值x元,支票不能入账后,龙凤山庄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向科技公司支付x元货款,现龙凤山庄公司已将货款支付完毕,故不同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龙凤山庄公司认为科技公司应当在供货后为龙凤山庄公司提供安装指导,由于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安装指导,造成龙凤山庄公司购买的设备无法正常安装使用,因与科技公司联系无果的情况下,龙凤山庄公司另行聘请了安装公司进行了设备的技术指导和安装,共花费2万元。另按照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标准的约定,科技公司应当向龙凤山庄公司支付违约金。故龙凤山庄公司反诉要求科技公司赔偿2万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对龙凤山庄公司的反诉科技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由科技公司负责安装,因此,龙凤山庄公司聘请他人安装与科技公司无关,科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龙凤山庄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技术指导问题,在龙凤山庄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科技公司是有权拒绝技术指导,但是,尽管拒不支付货款,科技公司还是派人进行了技术指导,这一点在龙凤山庄公司的证据中有所体现。所以,请求驳回龙凤山庄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科技公司与龙凤山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龙凤山庄公司向科技公司购买覆盖1批、外遮阳系统1套,材料包干,供货总价值x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10天;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万元,提货前支付货款x元;交货地点科技公司仓库;交货方式为自提;电器设备保质期为一年;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货值或金额的0.5%/日违约金,违约超过70天(含工作日),须向另一方支付货值或金额的50%违约金;按照指导:货到后,供方免费安排一名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需方支付技术人员在现场的食宿费用。合同签订后,龙凤山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科技公司支付了1万元定金。2007年1月17日,龙凤山庄公司将其向科技公司购买的货物全部自行提取完毕,并向科技公司交付了面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因收款人名称填写错误而未能承兑。

就x元是否实际支付问题,龙凤山庄公司提交了2007年1月15日科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何石麟于2007年1月18日签署借款单一张,用以证明龙凤山庄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科技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经双方确认,何石麟为龙凤山庄公司员工。对龙凤山庄公司提交的上述付款证据,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单是龙凤山庄公司的员工何石麟签字所借,与科技公司无关,该笔借款不是科技公司签收,不能证明龙凤山庄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增值税发票是龙凤山庄公司在给付科技公司支票时得到的,不能证明龙凤山庄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了现金x元。

龙凤山庄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了1、2007年2月8日向科技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内容为:“科技公司:……经我所审查认为,贵公司出具的合同中未约定产品的售后服务和三包内容,部分条款约定有悖法律的规定,在实际履行中,贵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中部分产品没有商标标识、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我公司无法对产品进行验收,贵公司实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另我公司在购买贵公司产品前,贵公司派人到我公司考察适用贵公司产品的钢架结构,贵公司工程师认为可以使用,故我公司才决定购买贵公司的产品,当产品到货后,贵公司技术人员认为我公司钢架结构不符合要求,但又不能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致使我公司工程进度受到严重影响,造成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用以证明科技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供货后没有提供技术指导;2、与第三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和收据,用以证明为安装支付了2万元。对龙凤山庄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科技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律师函。科技公司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科技公司给龙凤山庄公司提供了技术指导。至于质量问题,龙凤山庄公司虽然在函件中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但是,龙凤山庄公司且将科技公司所供货物全部使用,所以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龙凤山庄公司不应该使用,所以,龙凤山庄公司不能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2、协议书和收据。科技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购销合同,科技公司没有安装的义务,安装费用是龙凤山庄公司自身应当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科技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支票、出库单、庭审笔录、律师函和龙凤山庄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安装协议、收据、借款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龙凤山庄公司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本诉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x元货款是否支付。首先,双方对于转账支票未能承兑的事实没有争议,至于龙凤山庄公司是否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该笔货款,对此,龙凤山庄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龙凤山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货款已实际交付给了科技公司,因此,科技公司要求龙凤山庄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凤山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违约超过70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未付货款的50%支付违约金。

关于反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1、科技公司是否对其售出的产品负有安装义务;2、科技公司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科技公司在货物交否后是否应当进行免费技术指导,科技公司是否实际进行了指导。首先,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科技公司在供货后负有安装的义务,因此,龙凤山庄公司要求科技公司赔偿其安装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科技公司提供给龙凤山庄公司货物及供货后的技术指导问题。双方均以2007年2月8日龙凤山庄公司发给科技公司的律师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律师函的内容看,科技公司的技术人员在供货前和供货后,均有到现场指导,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技术指导的具体程度,龙凤山庄公司主张科技公司履约有瑕疵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凤山庄公司在将产品全部投入使用后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因此,龙凤山庄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万元安装损失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凤山庄生态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北京碧斯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万三千元。

二、北京龙凤山庄生态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北京碧斯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六千五百元。

三、驳回北京龙凤山庄生态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八元,由北京龙凤山庄生态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反诉费四百一十九元由北京龙凤山庄生态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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