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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粤锋新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5913号

原告北京粤锋新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粤锋新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粤锋新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粤锋新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锋新宇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粤锋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中昊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锋新宇公司起诉称:2000年11月20日,北京粤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峰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搅拌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中昊公司向粤峰公司购买x型单卧轴搅拌机及配料机等设备,总价为27万元。合同签订后,粤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昊公司未能付清全款。后粤峰公司就该合同的债权债务转移与粤锋新宇公司达成协议并告知了中昊公司,故粤锋新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昊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利息5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昊公司答辩称:首先,粤锋新宇公司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粤锋新宇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故粤锋新宇公司与中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粤锋新宇公司起诉案由有误;其次,韦志辉个人在2006年无权代表中昊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某件,故粤锋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中昊公司不同意粤锋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粤峰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昊公司向粤峰公司购买x型单卧搅拌机及配料机等设备,总价款为27万元。2002年12月29日,中昊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拖欠粤峰公司材料费6446元。2005年12月20日,粤峰公司与粤锋新宇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中昊公司,其与粤峰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移交给粤锋新宇公司负责。韦志辉于2006年4月18日分别在证明上注明:至2006年4月18日尚欠该单位材料费贰仟柒佰捌拾肆元整,在通知上注明:以收通知。2006年5月25日,粤锋新宇公司向中昊公司出具对帐单,告知中昊公司截止到2006年5月25日,中昊公司共欠粤锋新宇公司货款x元及配件款2784元,共计货款为x元。韦志辉于2006年5月27日在该对帐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予以确认。

庭审中,粤锋新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昊公司印发的《关于领导职责分工的通知》及《关于中昊公司领导班子人员组成的通知》,以证明韦志辉系中昊公司领导班子的成员,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其有权代表中昊公司对外签署文件。中昊公司对《关于领导职责分工的通知》及《关于中昊公司领导班子人员组成的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任命文件的颁发时间为2001年至2002年间,而韦志辉在2005年至2006年间对外签署文件时已不是中昊公司的人员。中昊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法院出具了中昊公司2004年10月27日印发的《关于赵晓峰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粤锋新宇公司对该任命文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表示即使该文件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韦志辉在2005至2006年签署文件时已被中昊公司免除了职务。

另,法院根据粤锋新宇公司的申请,对中昊公司原总工程师郑建敏及原总经理助理韦志辉进行了调查取证,郑建敏及韦志辉均承认粤峰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粤峰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昊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在2002年年底至2003年年初,中昊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产生亏损,遂由中昊公司上级单位指派中昊公司原董事长张京民以及原总经理助理韦志辉负责清理中昊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清理期间从2003年1月持续到了2006年年底。郑建敏与韦志辉还同时证明粤峰公司与中昊公司除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的存在。此外,韦志辉还承认,其于2003年1月1日离开中昊公司。

上述事实,有粤锋新宇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通知、对帐单、《关于领导职责分工的通知》、《关于中昊公司领导班子人员组成的通知》等证据,中昊公司提交的《关于赵晓峰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粤锋新宇公司与中昊公司的争议焦点有二:一、韦志辉在证明、通知、对帐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是否能代表中昊公司;二、粤锋新宇公司与中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本院对原中昊公司总工程师郑建敏及原中昊公司总经理助理韦志辉的调查,郑建敏与韦志辉均证实虽然韦志辉在2003年就已经离开中昊公司,但其受中昊公司上级单位的指派,与原中昊公司董事长张京民共同在2003年年初至2006年年底负责处理中昊公司旧存的债权债务。此外,郑建敏及韦志辉还证实,中昊公司与粤峰公司之间仅存在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粤峰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昊公司尚有货款未付清。

鉴于郑建敏及韦志辉与粤锋新宇公司、中昊公司均无利害关系,而该两人都曾在中昊公司担任过领导职务,且郑建敏与韦志辉所陈述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郑建敏及韦志辉的陈述可以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本院对郑建敏及韦志辉所述的情况予以采信。由于韦志辉在2003年年初至2006年年底有权处理中昊公司旧存的债权债务,故其在证明、通知、对帐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均应代表中昊公司,中昊公司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对于粤锋新宇公司与中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由于郑建敏与韦志辉均证实粤峰公司与中昊公司仅存在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在粤峰公司与粤锋新宇公司向中昊公司送达的通知中已注明粤峰公司将其与中昊公司一切的债权债务均转让给粤锋新宇公司,故粤锋新宇公司自然取代粤峰公司的地位,成为本案所涉及买卖合同的主体,与中昊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粤峰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粤峰公司与粤锋新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行为已通知中昊公司,中昊公司就应当向粤锋新宇公司履行支付尚余货款的义务,现粤锋新宇公司依据对帐单主张中昊公司至今尚欠货款x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粤锋新宇公司要求中昊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昊公司至今未付清尚欠货款,已属违约,其在付清货款的同时还应向粤锋新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粤锋新宇公司计算利息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粤锋新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七千七百八十四元;

二、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粤锋新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五千九百六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一元,由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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