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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石某、上海某物资经营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

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经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年籍详上。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石某、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根据被告石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于同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兰、被告石某暨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9时许,原告在本市X路X号附近被被告石某驾驶的车辆在倒车时撞伤,造成原告左小腿骨折。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2009年2月1日,原告入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9日出院后,原告左侧膝关节疼痛加剧,至该院复诊,医生告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关节炎,如恶化会导致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3月3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石某赔偿二期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20.55元、误工费6,584元、交通费262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石某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人保公司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9时许,在本市X路X号附近,被告石某驾驶的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2008年1月12日出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取出内固定物)的休息时限为1.5个月,护理时限为3周、营养时限为3周。2009年2月1日,原告入住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月9日出院。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肇事货车在第三人人保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就相关赔偿费用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但人保公司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该案中,医疗费33,483.88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项目合计为24,348元,物损费400元。判决后,人保公司已进行了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就诊病史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两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的情况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当事人均无确凿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现被告石某仅以事发时其后面还有辆车为由,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故该责任认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某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石某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管理方向被告石某收取管理费,对于肇事车辆应具有管理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发票为证,交通费发票均能与就诊日期相对应,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应予赔偿。

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与单位的劳动合同、税单、单位证明、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每月底薪2,100元,另有提成工资,第二次手术休息2个月,据此按2008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292元计算,主张误工费6,584元。两被告认为休息时限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工资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依据的病史材料客观真实,其依据专业知识确定的三期期限,应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故原告的休息时限应以鉴定结论1.5个月为准;原告每月底薪2,100元能与其税单缴税金额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另有提成工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150元。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护理3周,第二次住院9天,主张护理1个月,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500元。两被告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护理时限已包含了住院的期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根据原告伤情所需的护理程度,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630元。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营养3周,按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840元。两被告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营养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630元。

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共计35天,以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两被告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待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在前次诉讼中,经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原告的损害后果等情况,已判令被告赔付原告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第二次手术的相关因素业已考虑在内,现原告再行诉讼,不符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上述款项,第三人人保公司作为货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人保公司对原告第一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已进行了理赔,现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无余额,故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被告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余额可足够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262元、护理费630元;

二、被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8,620.55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应对上述被告石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0元,减半收取206.60元,由被告石某、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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